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2024號
CHDM,111,交簡,2024,202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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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震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震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警方密錄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震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68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一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且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 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罪質亦 為公共危險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 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 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騎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用啤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 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其行為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6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



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慧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90號  被   告 蔡震融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震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168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1年9月9日17 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飲用啤酒後,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9月10日1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30分 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自強南路與自立街口時,因轉彎未打 方向燈為警攔查,發覺其滿身酒氣,並於同日1時53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震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被 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行;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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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