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993號
CHDM,111,交簡,1993,20221019,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祥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祥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阮祥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
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
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
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砂石車司機而經濟狀況為貧寒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73號
  被   告 阮祥瑋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祥瑋自民國111年9月25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0分 許止,在址設彰化縣○○鄉○○街000號之公司內飲用酒類後,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 日晚間11時13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街000號附近時,為 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 升0.7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阮祥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查獲現場暨檢測酒精濃度過程 等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