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永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永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永龍漠視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 ,詎不知警惕,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被告因飲酒 後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不慎 自撞大榕樹公祠前之鐵柱,所幸並無造成傷亡;且被告為警 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對一般往 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品行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24號
被 告 謝永龍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號路46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永龍於民國111年9月8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埤 頭村友人處飲用酒類,至同日16、17時許飲畢後,竟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離開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埤 頭鄉興農村彰興路大榕樹公祠前,不慎駕車自行撞擊該處鐵 柱,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 19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永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委託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 場及車損照片13張、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施教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