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燿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30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燿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燿荃於民國111年9月13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某工地, 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飲品後,於同日晚間8時許,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行經彰 化縣○○鄉○○路0段0000號前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檢,發現其 身有酒味,並於同日晚間9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燿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6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 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136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 11年7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規定。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欄已經敘 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表明被告 構成累犯,並請求加重其刑,偵查卷內亦有附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此舉證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 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
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之罪,前後均屬故意犯行,可認 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 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 ,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 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99毫克,危險性 甚高,所幸並未造成交通事故,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其犯後態度、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