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920號
CHDM,111,交簡,1920,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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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發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
649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交訴字第109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勝發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陳勝發於民國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8年6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茲審酌被告於短時間即再犯同為妨 害公眾交通安全、具公共危險性質之犯罪,足徵有期徒刑之 執行,無法對被告產生相應感受,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係為友人出頭,竟以 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急速行駛到告訴人謝慶儒車輛前 方車道煞停後,並不斷倒車貼近告訴人之方式,惡意阻擋告 訴人正常行車路線,危及告訴人及其他用路人,對道路交通 往來安全之危害甚鉅,對於來往人車更形成高度之危險性, 惡性已非輕微;惟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顯知 所悔悟,並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專門技術與執照 ,已婚,有兩個分別就讀小一、小四的小孩。目前跟太太與 小孩同住,房子是租的套房,一個月新臺幣(下同)8,000 元租金,因為太太生病,所以在外租屋居住,就診比較方便



,小孩目前也一起同住,在南投就學,目前在跑外送,一個 月收入約4萬元,主要負擔是太太的醫藥費與家庭生活開銷 ,沒有其他負債或貸款,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另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再審酌被告因告訴人未於 調解期日到庭致無法與其洽談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649號起訴書1 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649號
  被   告 陳勝發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路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發為替吳苡薰出頭,於民國111年1月26日19時30分許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吳苡薰吳仁豪 ,一路尾隨吳苡薰前男友謝慶儒自住所駕駛出門並附載現任 女友吳怡萍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至同日19時56 分許,謝慶儒車輛行經彰化縣北斗鎮中華路與三民街交岔路 口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時,陳勝發基於強制及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之犯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急速行駛到謝慶儒車輛 前方車道煞停;見謝慶儒停車觀望,陳勝發隨即倒車靠近; 見謝慶儒打算超車繞過,陳勝發立刻駕車斜進阻擋;謝慶儒 無法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立即倒車退回交岔路口,陳勝發 見之馬上倒車,不斷貼近謝慶儒車輛,欲藉此強暴,迫使謝 慶儒停車以行對吳苡薰交代之無義務事;謝慶儒迨右側與後 方駛來汽、機車避開後,趕緊調頭右轉疾駛三民街陳勝發 見狀,不顧駛入交岔路口之汽、機車安全,快速迴轉車輛, 疾馳三民街,緊追謝慶儒車輛,直到謝慶儒開入彰化縣警察 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下簡稱北斗派出所)求援,陳勝發 車輛亦隨之來到北斗派出所,致生往來陸路之危險(吳苡薰吳仁豪所涉強制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部分均另為不起訴 處分)。
二、案經謝慶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勝發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吳苡薰吳仁豪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
㈢證人即告訴人謝慶儒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㈣證人吳怡萍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彰化縣警察局 北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一覽表(指認人:謝慶儒,被指認 人:吳苡薰吳仁豪陳勝發)。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事案件照片(即彰化縣北斗鎮中華 路與三民街交岔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
㈦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告訴人謝慶儒自用小客車 之彰化縣警察局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
㈨被告陳勝發之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




彰化縣北斗鎮中華路與三民街交岔路口監視器影像電磁紀錄 (見卷附光碟)。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 同法第304條(報告機關誤植為第302條)第2項、第1項之強 制未遂等罪嫌。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未遂等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處斷。
㈢被告於108年6月28日受有期徒刑5月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元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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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