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856號
CHDM,111,交簡,1856,2022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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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 TA LOC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O TA LOC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VO TA LOC於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電動自 行車),且搭載乘客,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 克,並因而肇事,導致被告本人與搭載的乘客受傷;另審酌 被告為越國籍移工,在臺灣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 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無犯罪前 科,且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微型電動二輪車,車速緩慢,然 本件被告酒測值高達0.73毫克,竟仍搭載乘客,並肇事發生 具體公共危害,情節不輕,故本院認為不宜宣告緩刑。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20號




  被   告 VO TA LOC(越南籍、中文名:武達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O TA LOC於民國111年8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 11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之友人宿舍內,飲用啤酒後,竟 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09分許,騎乘電動自 行車並搭載NGUYEN VAN BINH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19分許 ,行經彰化縣○○市○○路00號前,不慎與王苗欣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所受傷害部分,均未 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O TA LOC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 白不諱,核與證人王苗欣、NGUYEN VAN BINH於警詢之證稱 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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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