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849號
CHDM,111,交簡,1849,202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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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564號),經本院受理後(111年度交易字第524號),認宜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 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犯行,此有「彰 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 ,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4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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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