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830號
CHDM,111,交簡,1830,202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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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57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聽取
檢察官意見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俊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江俊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794號
  被   告 江俊葳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俊葳於民國110年5月25日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ED-588 2號自用曳引車,沿彰化縣田尾鄉和平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新生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至設有 行經閃紅燈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受,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禮讓幹線道車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 楊文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楊陳秀珠 ,沿新生路由東往西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行經閃黃燈行車管 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率 然前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閃煞不及而碰撞,致楊陳秀珠 受有頭皮鈍傷合併頭皮血腫及腦震盪、右側第3-9肋骨骨折 合併血胸、肝臟挫傷、膀胱挫傷合併血尿等傷害。二、案經楊陳秀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江俊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閃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與告訴人所乘坐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楊陳秀珠受有傷害之事實。 2 ①告訴人楊陳秀珠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時之指訴。 ②證人楊文夫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在上開、地肇事,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③現場及車損照片 ④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號) 證明本件事故發生過程。 4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2月21日彰鑑字第1100357704號函附之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證明: ①被告駕駛自用曳引車,行至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 ②告訴人之夫楊文夫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5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110年9月15日開立)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診斷書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 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核與自首之 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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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