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781號
CHDM,111,交簡,1781,2022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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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MRAKSA WITTHAYA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AMRAKSA WITTHAYA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肆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CHAMRAKSA WITTHAYA無視於酒後駕車造成肇事機 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 ,於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電動自行車),測得吐氣酒 精濃度每公升0.33毫克;另審酌被告為泰國籍移工,到台灣 工作4年,在台灣無前科,且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電動 自行車),所可能造成之公共危險較低,亦因交通違規而被 查獲,而無肇事之情形,犯後也坦承犯行;兼衡其自稱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製造業作業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 ,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為 泰國籍移工,來台有正當職業,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 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參考行政 機關裁罰之相關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2項 規定,得處以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審 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4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00元。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197號
  被   告 CHAMRAKSA WITTHAYA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AMRAKSA WITTHAYA(中文名:育嘉,下稱育嘉)於民國111 年8月14日20時許,在彰化縣鹿港菜市場旁之全家便利商 店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自上揭處所上路行駛。嗣於同日 21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東石里鹿西路288巷鹿港高 中水產養殖場前,因騎乘電動自行車違規手持行動電話為警 攔查時,發現其渾身酒氣,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 日21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育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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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