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坤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9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坤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 1行「等傷害」後補充「周坤成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 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坤成未能切實遵守交 通規則,致肇生本件憾事,造成告訴人劉倢萌受有左髖、尾 椎挫傷等傷害;且自告訴人受傷迄今,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存 有落差而未達成和解,此有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1紙(見偵字卷第9頁)附卷可稽。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被告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情況小康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788號
被 告 周坤成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坤成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下午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田中鎮斗中路2段802巷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斗中路2段802巷與斗中路2段之閃光 紅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 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 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其他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駛往斗中路2 段,適有劉倢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斗中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直行通過該閃光黃燈之交 岔路口,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致劉倢萌人車倒地,並受有 左髖、尾椎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倢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坤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倢萌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暨現場圖各1紙及現場照片共16張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4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8 月 04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