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694號
CHDM,111,交簡,1694,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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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翊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翊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164號
  被   告 洪翊豈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翊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 第16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民國106年8月9日 至107年8月8日(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8月5 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彰化縣○○鄉○○○街00號對面工地飲用 保力達藥酒,至同日上午11時許飲畢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路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21 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前,不慎駕車自行摔倒,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 上午11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 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翊豈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諱, 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 車損照片4張、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洪翊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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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