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0年度,2號
CHDM,110,重訴,2,20221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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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龍




指定辯護人 侯珮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6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龍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俊龍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及子彈,為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製造、持有,竟仍基於製造、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及製造、持有子彈之犯意:  ㈠於民國109年3 、4 月間,在露天拍賣網站以新臺幣6500元購 得「銀色915 」槍枝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而 自購入後至109年6月12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施行前 之某日,在其彰化縣二林鎮住處內,將該「銀色915 」槍枝 內滑套之撞針孔內阻鐵抽出,再使用車床將撞針孔打通後放 入撞針,著手改造該槍枝,惟該槍枝之槍管尚未貫通而未遂 。復於同時間內將另隻玩具槍之金色槍管拆下,以車床固定 槍管後,把鑽尾裝在車床上貫通槍管,而製造槍枝主要組成 零件,惟未組裝在上開槍枝,係單獨收放於黑底綠蓋的工具 箱內。
 ㈡於109 年5月底某日凌晨1 、2 時許,黃順富( 原名黃志剛,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由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526號案件審理中) 開車前往黃俊龍彰化縣二林鎮 經營之餐廳,並由其駕駛之車輛中取出仿GLOCK廠43型手機 外型製造之槍枝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與黃俊龍 共同把玩,嗣2人復共同持該槍枝至樓上試射數發。數日後



黃順富復將上開槍枝持至黃俊龍之餐廳處,表示其要到外 地工作不方便,請黃俊龍讓伊暫時寄放,詎黃俊龍明知上開 槍枝係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使用之具殺傷力槍枝,竟予以收 受而寄藏。
 ㈢於109 年5 、6 月間之同上製造槍枝某日,黃俊龍在上開之 彰化縣二林鎮住處內,使用車床夾住子彈尾部鑽小孔,將底 火放入,再將火藥裝填入彈殼內,最後再使用固定夾將彈頭 塞入,而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71顆完成並持有之(扣案77顆 ,經鑑定其中6顆不具殺傷力,見附表二所示)。 ㈣嗣於109年6月17日16時許,警方持本院搜索票前往彰化縣○○ 鎮○○路0 段000 號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一、二、三、四所示 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 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 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 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 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製造槍枝未遂、製造主要組成零件(槍管 )、製造子彈及寄藏槍枝等犯行,均坦承不諱。辯護人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坦承有寄藏槍枝、製造子彈犯行,但被告沒 有換過貫通的槍管組裝在扣案「銀色915 」槍枝上,且貫通 的槍管不是被告先前組裝在扣案的槍枝上;製造槍枝部分沒 有證據顯現是於109年6月12日法律修正施行後所製造,依罪 疑有利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法律等語置辯。被告於本院之前 揭自白,有下列證據足參,茲說明於後。
㈠就製造槍枝未遂、製造主要組成零件(槍管)部分: ⒈本院勘驗搜索現場光碟,其內容略以:員警及被告走出房間 外時,被告拿著一個盒子,上面有一支銀色手槍,員警則提 著一個紅色塑膠袋,分別放在客廳桌上、地面上檢視,員警 拿取該「銀色915」槍枝時說這支沒有通,之後員警自紅色 塑膠袋內拿出黑色盒子及灰綠色工具箱,黑色盒子內有一支 黑色手槍及子彈,灰綠色工具箱下層有一支金色槍管,員 警說這槍管是通的,員警將銀色手槍交予被告拆解,之後員



警拿過已拆解好的「銀色915」槍枝,將「金色槍管」組裝 入「銀色915」槍枝內(詳見本院卷第357-371頁之勘驗截圖 及說明),可知該「銀色915」槍枝是沒有貫通的,且該「 銀色915」槍枝與已貫通的「金色槍管」經執行搜索員警組 裝後,即為送鑑定扣案槍枝(見本院卷第117頁之扣案槍枝 已貫通槍管及未貫通槍管比對照片),該「銀色915」槍枝 所組裝之已貫通「金色槍管」之二者色澤顯然不同,且突出 搶眼(見本院卷第371頁之勘驗搜索光碟內容4:09:38pm截圖 ),顯非同一支槍枝。
 ⒉又參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10年11月30日以刑鑑字第 1108000591號函覆本院謂:扣案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本局109年10月8日刑鑑字第1090069318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二),該槍枝之槍身及槍管可正常組裝使用(如影 像1、2),不影響槍枝擊發功能及殺傷力之認定;扣案未貫 通槍管與前揭扣案槍枝是否為同一手槍,本局無法鑑判;前 揭未貫通槍管,經檢視,與前揭槍枝之槍管外型相似(如影 像3),認可供該槍枝組裝使用(見本院卷第115-116頁之函 文及照片),觀之該影像3之二支槍管,其一扣案槍枝之槍 管為金色(為已貫通槍管,併同槍枝送鑑定),與扣案「銀 色915 」槍枝為銀色顯然不同,其二未貫通槍管(為銀色, 即鑑定書鑑定結果五,現場編號05)與扣案「銀色915 」槍 枝則係同一槍枝取下的,此由上開搜索現場光碟勘驗內容即 可知,員警於搜索時由被告將未貫通之「銀色槍管」拆卸後 ,員警再將已貫通之「金色槍管」組裝在「銀色915 」槍枝 上。是扣案「銀色915 」槍枝之原有槍管(銀色槍管)並未 貫通,應可認定。
 ⒊再被告雖曾於警詢時供稱「該貫通槍管是由我自己所改造, 拿來替換編號2(指銀色915)改造手槍中原本未貫通的槍管 ;編號2改造手槍(銀色915)1支,是我最近改的,還沒有 試射」(見警卷第7頁),及於偵訊時供稱「加工完成後有 對天空試射過1次,就用那支銀色915,買得該銀色915手槍 後,是我自行以工具將槍管貫通」,惟於同次偵訊供稱「可 以用915擊發,但我沒有試過」(詳見109偵6784卷一第122 、123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銀色915 」手槍的 槍管是不同零件組裝而成的,藥室無法密合,無法擊發,「 銀色915 」手槍雖然是我買的,我有拆解「銀色915 」手槍 ,我沒有去貫通槍管,搜索當時「銀色915 」手槍本來就是 沒有貫通的槍管,並不是我去換上扣案的貫通槍管」(見本 院卷第63頁),觀之被告前揭供述不一,實難採認被告於警 詢時坦認「銀色915 」槍枝有替換已貫通金色槍管之供述,



即與事實相符。且依卷內相關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將已 貫通金色槍管替換在「銀色915 」槍枝上,該扣案「銀色91 5 」槍枝(替換金色已貫通槍管)之送鑑定槍枝,實難認係 被告所為,亦即難以認定被告確有製造扣案「銀色915 」槍 枝既遂犯行。
 ⒋被告就扣案「銀色915」槍枝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有 將該「銀色915」手槍內滑套之撞針孔內阻鐵抽出,再使用 車床將撞針孔打通後放入撞針,被告此舉顯已著手製造槍枝 ,惟該「銀色槍管」尚未為貫通,如前述,被告就此「銀色 915 」槍枝應係製造未遂。而該著手製造槍枝時間依卷內相 關證據無從認定係於109年6月12日法律修正施行後所製造( 查獲日為109年6月17日),且公訴意旨亦認被告此製造槍枝 行為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辯護人亦為如是辯護,依罪疑有 利被告,認此製造槍枝行為應係法律修正前之某日,併予說 明。
 ⒌另原組裝在扣案「銀色915」槍枝之金色已貫通槍管,係被告 從另支槍枝所拆下,再以車床固定槍管後,把鑽尾裝在車床 上貫通槍管,此「金色槍管」已貫通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承 在卷,且有前揭搜索現場光碟勘驗筆錄、勘驗截圖及說明足 參(見本院卷第283頁之勘驗筆錄及第365頁之4:05:19pm之 勘驗截圖及說明),是該「金色槍管」已貫通,未由被告將 之組裝在「銀色915 」槍枝上,如前述,被告貫通此「金色 槍管」之行為,係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犯行甚明。 ⒍扣案「銀色915」槍枝及已貫通「金色槍管」部分,既無證據 認定被告曾將之組裝一起使用,實難認「銀色915」槍枝搭 配原有未貫通「銀色槍管」之槍枝,已製造完成而達既遂階 段。檢察官認係製造既遂,容有未洽。  
㈡寄藏槍枝部分:  
就仿GLOCK廠43型手機外型製造之槍枝1 枝(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部分係為他人所寄放的,此有上揭搜索現場光 碟勘驗筆錄、勘驗截圖及說明足參(見本院卷第283頁之勘 驗筆錄及第360頁之4:01:41pm之勘驗截圖及說明)。並參以 證人周稟植於偵訊時結證稱:大約在今年(即109年)5月底 時,半夜1點多,那時店休息,黃志剛(已更名為黃順富) 有把槍箱裡的槍枝拿出來把玩,不知是什麼型號,是黑色的 手槍,黃志剛從車上拿下來時,是一個黑色的箱子裝著,黃 俊龍黃志剛把槍拿去樓上,有玩,我在樓下有聽到開槍的 聲音等語(見109偵6784號卷一第168-169頁)。再佐以證人 周稟植於警詢證稱:警方提示照片黏貼表編號1圖為警方於1 09年6月17日在黃俊龍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查



扣之槍枝及改造工具等物品,編號1是我跟警方講的黑色短 槍及槍盒就是黃順富當天拿出來的槍枝;通訊軟體LINE黃順 富與我的對話,其於6月17日下午6時34分是黃順富撥打LINE 給我,先跟我講黃俊龍出事被警察抓了,再來跟我講黃俊龍 位於彰化縣○○鎮○○路○段000號(海鮮餐廳)樓上監視器的電 腦有沒有被警方拿走,叫我問黃俊龍的弟弟,下 午7時36分 是我撥打LINE與黃順富對話「是要跟他說監視器的電腦警方 沒有拿走,他叫我跟黃俊龍的弟弟講,把電腦破壞或者把電 腦拿去河裡丟掉。下午10時44分是我傳訊息給黃順富「沒有 拿走」是說電腦沒有讓警方拿走的意思;黃順富要透過我向 黃俊龍弟弟表示要將店内監視器電腦銷毁,是因為黃順富說 他怕他拿槍進去黃俊龍店内的畫面怕被警方發現,所以要我 跟黃俊龍弟弟講把電腦銷毁,我只知道今年(即109年)5月 底那次黃順富有拿槍到黃俊龍住處,後來還有沒有再將槍拿 去給黃俊龍我就不知道等語(詳見109偵12416號卷第68-69 頁及109偵6784號卷二第247頁之對話紀錄),顯見被告自白 仿GLOCK廠43型槍枝是另案被告黃順富所寄放,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檢察官認此仿GLOCK廠43型手機外型製造之 槍枝之行為,僅係持有槍枝,亦有未合。
㈢關於製造子彈部分:
  被告坦承有此製造子彈行為,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鑑定書及 函文足資佐證,被告此部分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該扣案之 子彈77顆,經鑑定其中6顆不具殺傷力,被告確有製造扣案 子彈共71顆之具殺傷力子彈完成並持有之,堪以認定。 ㈣綜上,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之辯護尚屬有據,被告前揭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除前揭證據外,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鑑定書足 參,且有被告在網路購買製造槍枝及子彈之工具等列印資料 、被告與他人討論改造槍枝及製造子彈之手機聊天内容翻拍 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内照片(含網路槍枝照片、槍枝零件連 桿照片、疑似滑套撞針座零件照片等)及其手機內與女友LI NE對話内容與另案被告黃順富與其女友LINE對話截圖、現場 查扣案照片附卷可佐,復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足資 佐證,被告涉犯製造槍枝未遂、製造主要組成零件(槍管) 、製造子彈、寄藏槍枝等罪,事證均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查被告就製造槍枝(指犯 罪事實㈠前段之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總統 於109年6月10日公布修正、同年6月12日施行。本次修正係 鑑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 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 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故無區分 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該條例第7條或第8條處罰之必要,且將 該條例第4條第1款之槍砲定義修正為制式、非制式各項槍枝 。本件被告非法製造槍枝未遂,即屬修正後第4條第1款所指 之「非制式手槍」,論罪法條移置於同條例第7條第1項,且 法定刑亦隨之提高,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時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 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 即裁判時,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 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法定刑提高為「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 處。
 ㈡次按寄藏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寄藏之前,犯罪行為仍 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 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89 年度台非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寄藏本案 非制式手槍係自109年5月底某日起,迄於109年6月17日為警 查獲止,是其非法寄藏本案非制式手槍行為猶繼續進行至前 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施行後,揆諸上揭說明,並無 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應逕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將「持有」與「寄 藏」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 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 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 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 行為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



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74年台 上字第340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95年度台上字 第3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係與「黃順富」共同持 有,數日後係受「黃順富」委託,收受代為保管上開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並將之藏放在彰化縣二林鎮儒林路住處,如前 述,是被告所為應屬寄藏而非單純持有,揆諸上揭說明,其 先持有,後寄藏上揭槍枝之行為,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 價已足。
 ㈡是核被告黃俊龍就犯罪事實㈠前段、後段所為,係分別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修正前)、同條例第13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 犯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製造子彈 罪。公訴意旨認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製造槍枝既遂罪,固 有未洽,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本院並已於 審理時告知此項可能變更之罪名,使檢、辯及被告雙方得以 進行辯論,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就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罪部分變更法條,而製造槍枝既遂、未遂罪,則無庸變更法 條)。另公訴意旨認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非法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亦有未洽,應予更正;惟未經許可, 寄藏與持有槍枝,同規定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 4 項,法條條項相同並無法條變更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77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毋庸為變更法條,均併 予說明。
 ㈢被告持有槍枝之行為,為製造槍枝未遂之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持有子彈之行為,亦為其等 製造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前段、後 段之製造槍枝未遂、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犯罪事實㈢ 之製造子彈罪,其製造槍彈時間依卷內相關證據實難區分係 不同犯意所為,依罪疑有利被告,應認係基於一個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 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 製造槍枝未遂罪處斷。而被告就上揭製造槍枝未遂罪與犯罪 事實㈡之寄藏槍枝罪間,犯罪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刑罰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犯罪事實㈠前段所示之製造改造槍枝行為之實施 ,惟未尚貫通該枝槍之槍管,核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稱「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旨在於鼓勵犯人供出槍械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免流落他 人之手而危害治安。而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非法寄藏、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並供稱犯罪事實㈡ 所寄藏之非制式手槍之來源是為另案被告黃順富,且經本院 以110年度訴字第526號案件審理中,本案確有因被告前開供 述而查獲上開槍枝來源之情形,自就犯罪事實㈡寄藏非法槍 枝犯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其刑 。
 ⒊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具殺傷力之 槍枝及子彈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影響社會治安甚鉅, 司法警察機關對查緝非法持有槍彈者不遺餘力,故對製造、 持有、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者自不宜輕縱。本案被告 製造槍枝未遂、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復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多達71顆,雖無實據可證其持 以犯罪,然其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之潛在危險,惡性非輕, 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情狀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 主要組成零件、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竟無視國家制定法 律嚴加查緝取締之禁令,仍著手製造,且受託代為保管藏放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枝,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帶來相當程度之威脅及潛在危險,所為實 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參酌被 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製造子彈數量、所寄藏之槍枝時 間不長,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其為工商畢業,有丙級 廚師證照及水泥工證照,再婚,2個小孩22歲、12歲,目前 與媽媽、太太、小孩同住,房子是租來的,目前工作是開餐 廳,月收入與生活開銷、小孩補習費都打平,此外每月尚有 紓困貸款、房貸、信貸等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手槍,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列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一編號 3為未貫通槍管、及附表一編號4至9及附表三所示之物為供 製造槍枝、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子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二所示之子彈均已試射完畢,所餘彈殼已無殺傷力 ,自無庸諭知沒收。而扣案附表四所示之物,非供本案所用 ,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名稱、數量 鑑定內容 1 非制式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8日刑鑑字第1090069318號鑑定書】: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手槍1支(銀色915)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同上鑑定書】: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未貫通槍管1枝 【同上鑑定書】: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 4 槍枝零組件1包 【同上鑑定書】:分係握把護木、金屬彈夾、金屬滑套(不含槍機)、金屬擊錘、金屬槍管固定銷、金屬扳機連桿、金屬抓子鉤、金屬撞針、金屬滑套固定卡榫,六角扳手、金屬彈簧、金屬螺絲等物。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名稱、數量 鑑定內容 1 子彈66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8日刑鑑字第1090069318號鑑定書】: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5日刑鑑0000000000號函】:就44顆均經試射;41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2 子彈1顆 【同上鑑定書】: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均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3 子彈7顆 【同上鑑定書】: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同上函】:就5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子彈3顆 【同上鑑定書】: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同上函】:就2顆均經試射,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名稱、數量 備註 1 電鑽2支 2 固定鉗4台 3 游標尺2支 4 擦槍工具1包 5 剉刀3支 6 砂輪機1台 7 小型車床1具 8 鑽尾1盒 9 刻磨機1組 10 攻牙器1支 11 小型六角扳手1支 12 鑷子1盒 13 鉗子2支 14 火藥1瓶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名稱、數量 鑑定內容 1 非制式空氣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即刑事警察局扣押品目錄表中之CO2 空氣槍】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8日刑鑑字第1090069318號鑑定書】: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83mm、質量0.880g)最大發射速度為67.0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97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7.00焦耳/平方公分。(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2 非制式空氣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即刑事警察局扣押品目錄表中之鎮暴槍】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8日刑鑑字第1090069318號鑑定書】: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17.031mm、質量7.177g)最大發射速度為44.4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7.07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10焦耳/平方公分。(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3 高壓鋼瓶1盒 4 iphone牌手機1 支 門號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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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