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0年度,18號
CHDM,110,原訴,18,202210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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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凱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被 告 王英驊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被 告 柯雋哲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被 告 賴建雄




楊坤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珩禎律師
被 告 鄭博瀚



選任辯護人 江振源律師
被 告 吳明源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李嘉祥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被 告 陳亮軒





白承宇



張瀚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勝嘉律師
被 告 林峻屴


高崑瑋


高稟皓


鄭智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被 告 徐維駿



選任辯護人 蘇勝嘉律師
被 告 黃敏智



選任辯護人 黃馨寧律師
被 告 黃銘輝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劉昱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1962、13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其餘被訴部分(被害人Mandy)無罪。
鄭博瀚、高崑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其餘被訴部分(被害人Mandy)無罪。
王英驊楊坤承張瀚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其餘被訴部分(被害人Mandy、程金花)均無罪。
柯雋哲、吳明源、李嘉祥林峻屴高稟皓徐維駿黃敏智黃銘輝劉昱霆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被害人Mandy、程金花、Ashley、余美芳蘋)均無罪。
賴建雄陳亮軒白承宇鄭智遠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陳智凱與綽號「獨角森」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為遂行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方式牟利,竟共同基於發起、 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陳智凱於民國109年7月間起, 承租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民宅,在該址發起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電信詐騙機房犯罪組織,並負責招募 機房成員,而自109年8月間起,陸續召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 犯意之沈威廷(同年10月17日加入;未到案,由本院通緝中



)、王英驊(同年10月9日加入)、柯雋哲(同年10月中旬 某日加入)、黃繼進(同年10月20日加入;未到案,另行審 結)、賴建雄(原名賴連宇,同年10月18日加入)、 楊坤 承(同年10月11日加入)、鄭博瀚(同年10月初某日加入) 、吳明源(同年10月18日加入)、李嘉祥(同年10月20日加 入)、陳亮軒(同年10月17日加入)、白承宇(同年10月17 或18日加入)、江旻諺(同年10月19日加入;未到案,另行 審結)、張瀚文(同年10月8日加入)、林峻屴(原名林昆 宏,同年10月18或19日加入)、高崑瑋(同年10月6日加入 )、高稟皓(同年10月18日加入)、鄭智遠(同年10月21日 上午5時許加入)、徐維駿(同年10月中旬某日加入)、黃 敏智(同年10月18或19日加入)、黃銘輝(同年10月中旬某 日加入)、劉昱霆(同年10月20日加入)、江崇瑋(同年10 月初某日加入;未到案,由本院通緝中)等人加入上開詐欺 集團詐騙機房,擔任第一線之話務人員。陳智凱即與「獨角 森」暨沈威廷王英驊柯雋哲黃繼進楊坤承鄭博瀚 、吳明源、李嘉祥江旻諺張瀚文、林峻屴、高崑瑋、高 稟皓、徐維駿黃敏智黃銘輝劉昱霆江崇瑋等人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陳智凱與綽號「獨角森」之男子事先透過不詳管道 購買工作手機,並在工作手機下載安裝微信虛擬定位軟體, 且設定微信通訊軟體之暱稱「陳品文」等,並開啟該軟體之 虛擬定位功能,將手機位置虛擬定位在美國、加拿大等地, 而沈威廷王英驊柯雋哲黃繼進賴建雄楊坤承、鄭 博瀚、吳明源、李嘉祥陳亮軒白承宇江旻諺張瀚文 、林峻屴、高崑瑋、高稟皓鄭智遠徐維駿黃敏智、黃 銘輝、劉昱霆江崇瑋等人陸續加入上開詐騙機房時,均會 各別獲得陳智凱分配之工作手機,且陳智凱均會指示必須熟 記內容為「我出生在一個小康家庭,家裡面成員還有哥哥, 我在臺灣生活,大學時認識前妻,前妻後來因為生病過世, 我後來就到香港與爸媽生活…」等意旨之虛偽角色設定內容 ,嗣熟記該內容後,陳智凱再指導如何使用分配之工作手機 ,以工作手機之微信通訊軟體加好友功能,搜尋手機虛擬定 位位置(即上述陳智凱預先設定之美國、加拿大等地)周圍亦 同樣使用手機微信通訊軟體之人員列表,再於列表中篩選欲 進行詐欺之華裔人士,篩選後以手機微信加入好友聯絡,藉 此與之培養感情,於取得對方信任後,再佯稱為香港期貨公 司之管理人,可投資操作期貨商品獲利等語進行詐騙,其中 沈威廷王英驊柯雋哲黃繼進楊坤承鄭博瀚、吳明 源、李嘉祥江旻諺張瀚文、林峻屴、高崑瑋、高稟皓



徐維駿黃敏智黃銘輝劉昱霆江崇瑋等人均已實際依 照陳智凱指導方式,以陳智凱提供之工作手機,著手利用微 信通訊軟體加好友功能,搜尋手機虛擬定位位置周圍亦同樣 使用手機微信通訊軟體之人員列表,而嘗試加入好友,惟均 未談及匯款事宜,因而詐欺取財未能得逞。嗣為警於109年1 0月21日9時30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新生路、仁愛路口持檢 察官簽發之拘票拘提陳智凱,並從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83-101所示之物;再於 同日9時3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詐騙機房執行 搜索,當場查獲沈威廷王英驊柯雋哲黃繼進賴建雄楊坤承鄭博瀚、吳明源、李嘉祥陳亮軒白承宇、江 旻諺、張瀚文、林峻屴、高崑瑋、高稟皓鄭智遠徐維駿黃敏智黃銘輝劉昱霆江崇瑋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二 編號1-82所示之手機等物。而扣案之手機經警方勘查後,發 現其中於同年9月6日起至10月21日搜索前止與「管絢麗」、 同年10月6日、7日與「程金花」、同年10月13日與「Ashley 」、同年9月19日至10月15日與「余美芳蘋」等被害人加微 信好友聯絡培養感情之通話紀錄,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 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本案中因無被害人之筆錄,僅有同案被告之供述,準此,本 判決就各該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將之採為認定其 餘被告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另上開規定僅 在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該條例以外 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關於所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 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二、警方透過視訊方式與被害人「管絢麗」、「余美芳蘋」聯絡



對話譯文、被告鄭博瀚口述本件詐欺機房運作情形之手寫 內容均無證據能力:
  查警方於109年10月21日執行搜索後,於本案詐欺機房查扣 之手機中獲悉有化名「陳品文」者與被害人「管絢麗」、「 余美芳蘋」之通訊內容,遂於同日於詐欺機房現場或於員警 辦公室內,透過扣案手機與上開被害人進行視訊,並將對話 內容製成譯文,此固有前開對話譯文、手機擷取畫面及錄影 光碟等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1962號卷一第71-73頁、175-17 8頁,光碟則見偵字第11962號卷四光碟存放袋)。然依刑事 訴訟法第43條之1準用第4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自訴人、 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製作筆錄,而上開譯文雖已列 明受訊問人之詢問及其陳述、暨詢問之年、月、日及處所, 惟並未向其朗讀或令其閱覽,亦未使受訊問人簽名、蓋章或 按指印,與刑事訴訟法第41條規定之訊問筆錄法定程式已有 未合,且因員警詢問過程並未實際見到本人而得確認其身分 ,卷內亦無相關資料可供查證,而被告陳智凱鄭博瀚、張 瀚文、吳明源及其等之辯護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其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66、444頁、卷二第69、142頁), 是以上開譯文內容,應無證據能力。另關於被告鄭博瀚口述 本件詐騙機房運作情形之手寫內容(見偵字第11962號卷二 第127頁),參照被告鄭博瀚於偵查中之陳述,乃員警查獲 本案詐欺機房後,經被告口述後由現場員警抄寫後再由被告 簽名(見偵字第11962號卷二第187頁),按被告鄭博瀚既於 詐騙機房內為警查獲,即為本案之犯罪嫌疑人,而參照刑事 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第100條之1之規定,司法警察訊問犯 罪嫌疑人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姑不論被告鄭博瀚上述手寫內容,並未採一問一答之詢問 方式,與筆錄製作之格式已有違背,且該手寫內容並未錄音 ,亦與司法警察訊問犯罪嫌疑人應全程錄音之規定不符,又 上述手寫內容製作當時難認有何急迫之情狀,是以上述手寫 內容,既違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 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 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經查,被告張瀚文、黃敏智李嘉祥及其等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雖主張被告陳智凱江崇瑋於偵訊時之陳述為傳 聞證據,否認有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44頁、卷二 第302、304頁),然被告陳智凱江崇瑋於檢察官偵查中所 為之陳述,均經合法具結,且依其等證述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被告張瀚文、黃敏智、李 嘉祥及其等之辯護人,亦未釋明被告陳智凱江崇瑋於偵查 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認被告陳智凱、江 崇瑋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四、查扣案手機內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或截 圖,雖係本院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與被害人間,透過微信通 訊軟體之對話訊息,字裡行間雖有一定意思表達,形式上為 供述證據,然本院並非直接以該等通訊陳述內容之真偽,作 為認定被告等本案有無涉犯本案之直接證據,而係以該等通 訊陳述本身所表彰之目的(非涉陳述內容之真偽)及其傳遞 經過之足跡證明其他事實,作為證明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 實或情況證據,亦即證明被告等有透過通訊軟體傳達本案相 關訊息,以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各該使用者名稱係何人所 使用等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並根據此項間接事實或情況證 據,用以強化或檢視本案被告供述證據之憑信性。準此,上 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截圖,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 適用。況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或截圖,均係經由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搜索扣押取得之物證經檢視上開物證 後之衍生證據,且均無證據證明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自均 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是被告鄭博瀚及其辯護人主 張此均無證據能力,要無可採。
五、至於本案被告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本院並未引為認定其他共 同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是就被告警詢筆 錄證據能力有無,自無贅述之必要。
六、另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 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認不諱,其餘被告則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被告王英驊



辯稱:陳智凱陳稱有博弈工作,包吃包住,薪水是業績的百 分之3,工作內容是招攬客人賭博,伊是在109年10月20日進 去工作,陳智凱有給1支手機,但伊並未看手機內容,警察 來時看大家都把手機往桌子底下丟,伊並未把手機砸毀云云 ;被告柯雋哲辯稱:伊未參與這個組織,陳智凱說有包吃包 住的地方,但沒有叫伊做什麼,伊只有在那裏睡覺、吃飯, 其他人均不認識云云;被告賴建雄辯稱:是陳智凱叫伊去做 博弈的工作,來沒幾天警察就來了,伊什麼事都沒有做云云 ;被告楊坤承辯稱:是陳智凱找伊去做網路博弈,一開始不 知他們是犯罪集團,就想說留下嘗試看看,伊還沒有上線也 沒有看到博弈軟體,平常就只有吃飯、睡覺,跟其他人也沒 有交流云云;被告鄭博瀚辯稱:當時陳智凱叫伊跟人家聊天 ,伊就跟人家聊天,沒事時就休息云云;被告吳明源辯稱: 在嘉義KTV唱歌時,陳智凱招攬伊去做博弈工作,包吃包住 ,事後有賺錢可抽成,伊進去3、4天就被抓了,進去時陳智 凱有給伊1支手機,但還沒有教伊怎麼用,也未用電腦主機 ,警察來時只聽到砸東西的聲音,伊的手機就放在桌上云云 ;被告李嘉祥辯稱:伊是20號時進去的,一開始陳智凱稱是 做博弈工作,但之後並未拿到手機,什麼事也都還沒有做, 伊不知手機是什麼人砸的云云;被告陳亮軒辯稱:陳智凱稱 要做博弈工作,詳細內容並沒有講,進去後有發手機給伊, 稱要聯絡客戶,但還沒開始使用,薪水部分還未提到,警察 來時伊把手機放在桌上云云;被告白承宇辯稱:在KTV聚會 時,陳智凱叫伊去做博弈工作,去了2、3天警察就來了云云 ;被告張瀚文辯稱:陳智凱陳稱是做博弈,要招攬賭客,伊 在10月19日進去,陳智凱有給1支手機,但還沒開始就被抓 了云云;被告林峻屴辯稱:陳智凱要伊看手機、被手機上的 東西,但不清楚是做什麼行業,伊是在警察搜索前3、4天前 進去的,吃住都在那裏云云;被告高崑瑋辯稱:陳智凱沒有 說得很清楚,進去後才知做博弈工作,也沒有講薪水怎麼算 ,伊是在警察搜索前3天才到搜索地點云云;被告高稟皓辯 稱:伊在嘉義KTV認識陳智凱,他說可以包吃包住,做博弈 工作,詳細內容並沒有講,伊是在警察查獲前3、4天過去, 是陳智凱跟伊約地方載伊過去的,實際工作陳智凱說還沒有 作業,所以伊也不清楚,陳智凱沒有給伊任何設備或手機, 警察來時伊在1樓,不知是誰砸手機云云;被告鄭智遠辯稱 :陳智凱叫伊去做博弈工作,伊是在警察來當天才到,就去 2樓睡覺,然後警察就來了,伊什麼事都還沒有做云云;被 告徐維駿辯稱:伊並未參與犯罪組織,也沒有詐欺,一開始 是陳智凱說要做虛擬遊戲招攬賭客,伊因通緝沒有地方去,



想說有個地方可以住云云;被告黃敏智辯稱:陳智凱說要做 博弈,伊只進去2、3天,進去後都沒有說要做什麼云云;被 告黃銘輝辯稱:伊在10月初於KTV認識陳智凱,告知要做博 弈,包吃包住,但未告知工作內容,伊認知博弈就是幫人家 調博奕盤判跟數據,在10月中旬進去後,陳智凱有給伊1支 手機,伊沒有注意手機內容,也沒注意現場是否有電腦設備 ,裡面有蠻多人在看手機,但不知他們在做什麼,警察來時 伊在2樓休息,伊不清楚這是詐欺云云;被告劉昱霆辯稱: 陳智凱稱要做博弈工作,包吃包住,但伊進去後什麼都還沒 有做警察就來了云云。
二、經查:  
 ㈠彰化縣警察局於109年10月21日9時3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被告陳智凱所承租、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 民宅搜索,當場查獲被告沈威廷王英驊柯雋哲黃繼進賴建雄(原名賴連宇)、楊坤承鄭博瀚、吳明源、李嘉 祥、陳亮軒白承宇江旻諺張瀚文、林峻屴、高崑瑋、 高稟皓鄭智遠徐維駿黃敏智黃銘輝劉昱霆、江崇 瑋等人,並扣得被告陳智凱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82所示之物 ,另於同日9時30分許,在同鎮新生路、仁愛路口拘提被告 陳智凱,再從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 如附表二編號83-101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陳智凱等供認 在卷,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本院109年度 聲搜字第938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1962號卷一第27、41-64頁)等附卷 可稽,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 定。
 ㈡查被告陳智凱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彰化縣○○鎮○○路000號 是其在109年7月間承租,同年8月開始運作」、「被告沈威 廷、王英驊柯雋哲黃繼進賴建雄(原名賴連宇)、楊 坤承、鄭博瀚、吳明源、李嘉祥陳亮軒白承宇江旻諺張瀚文、林峻屴、高崑瑋、高稟皓鄭智遠徐維駿、黃 敏智、黃銘輝劉昱霆江崇瑋等都是我找來這個機房工作 的」、「我跟他們說來這邊是作感情金融,就是跟客戶談感 情,取得信任後,就跟對方說我們有香港期貨公司可以投資 期貨,看對方有無興趣,讓對方可以匯錢給我們」、「(詐 欺模式跟分工)先以手機下載安裝微信虛擬定位軟體,開啟 軟體虛擬定位功能,將手機位置虛擬定位在美國、加拿大等 地,再利用微信通訊軟體之加好友功能,搜尋
  在定位位置周圍奕同樣使用手機微信通訊軟體之人員列表, 在列表中篩選華裔的人,篩選後以手機微信加入好友聯絡,



之後與被害人培養感情取得信任,再向被害人表示我們是香 港期貨公司之管理人,可投資操作期貨商品獲利等話術,但 是從運作到現在都沒有任何被害人匯款過」、「(如果人頭 帳戶內之被害人匯款,何人負責提領)這部分會由獨角森那 邊的人負責提款,提領的款項再跟我們拆,拆的比例大概是 我們獲得提款金額的6成,獨角森那邊獲得提款金額4成」、 「(沈威廷王英驊柯雋哲黃繼進賴建雄楊坤承鄭博瀚、吳明源、李嘉祥陳亮軒白承宇江旻諺張瀚 文、林峻屴、高崑瑋、高稟皓鄭智遠徐維駿黃敏智黃銘輝劉昱霆江崇瑋進來機房後,你會不會提供手機給 他們)會,他們每個人都有分配到我給的手機」、「我提供 給他們的手機都是我自己另外買來的,買來之後我自己就先 下載微信虛擬定位app,我自己都設定好微信的虛擬定位位 置在加拿大及美國,而且每1支手機我都有設一個微信的暱 稱,我給他們的手機就是要教他們怎麼加微信好友,加好友 之後怎麼跟對方問候,怎麼取得對方信任」、「(被告等人 )不是全部都已經實際操作,有些才剛進來」、「我打勾的 沈威廷王英驊柯雋哲黃繼進楊坤承鄭博瀚、吳明 源、李嘉祥江旻諺張瀚文、林峻屴、高崑瑋、高稟皓徐維駿黃敏智黃銘輝劉昱霆江崇瑋等人都已經有依 照我提供的手機開始用微信加好友,只是沒有加好友成功, 因為我還沒有去檢查他們的工作手機」、「(其他你沒有打 勾的人,你有沒有教導他們怎麼加好友,怎麼取得對方信任 及問候)還沒有,我只有跟他們說要背熟我提供給他們的角 色設定,我提供給他們對角色定位內容『我出生在一個小康 家庭,家裡面的成員還有哥哥,我在台灣生活,在大學裏面 有認識到前妻,前妻後來因為生病的關係過世,我後來就到 香港跟爸媽生活』請他們把這些內容背熟」、「(上開打勾 的人是不是也有提供上述角色定位內容給他們背誦)都會知 道,進來我都會先教這個,等他們比較熟練或是來比較久以 後,再由他們用微信去嘗試加好友」、「我跟他們說等到客 戶給錢後,扣除分給車手集團的4成,餘額可以獲得3%的酬 勞」、「(沈威廷王英驊柯雋哲黃繼進賴建雄、楊 坤承、鄭博瀚、吳明源、李嘉祥陳亮軒白承宇江旻諺張瀚文、林峻屴、高崑瑋、高稟皓鄭智遠徐維駿、黃 敏智、黃銘輝劉昱霆江崇瑋進來機房時,如果有帶個人 手機,是不是都會交給你)我會把他們帶來的個人手機收起 來,收起來後我放在000-0000號車上,這台車是我租來的」 、「車上扣到的有我自己及他們交給我的個人手機,機房裡 面扣到的東西都是我準備的,車上扣到的儲值卡、電話卡也



是我個人使用的,不是用在機房工作用」、「我有設微信群 組招財進寶,讓進來機房的人彼此互相傳訊息聯絡用」等語 (見偵字第11962號卷一第91-108頁)。被告陳智凱於偵查 中業就其與綽號「獨角森」之男子如何謀議發起本案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如何招募本案被告進入其承租之機房擔任第 一線詐騙之話務人員及本案犯罪組織如何運作等情形均闡述 甚明。
 ㈢次查,原名賴連宇之被告賴建雄於偵查中證稱:「進來機房 後,陳智凱有拿1支手機給我,手機裡面有文字稿,陳智凱 叫我把搞背熟,稿的內容就是教我們怎麼從微信認識人加入 好友,怎麼加好友之後怎麼跟對方打招呼噓寒問暖,等跟對 方弄熟之後再問對方職業、年齡、興趣之類的」等語(見偵 字第11962號卷一第613頁);被告楊坤承於偵查中證稱:「 陳智凱給我的手機已經有設定好微信群組,微信群組就是招 財進寶,群組裡面我的暱稱就是阿炮,阿炮是陳智凱給我手 機時候已經設定好的暱稱」、「陳智凱有交代我們進來後, 做什麼事情要在群組裡面發訊息告知,我們進來的這個地方 有分好幾個房間,上面的數字應該是代表房間的號碼,語聊 應該就是指用語音在聊天,沒開燈應該是指房間沒開燈,廁 所應該是指上廁所,空應該是指房間是空的,轉語音應該是 文字聊天改為語音訊息」等語(見偵字第11962號卷二第99- 101頁);被告鄭博瀚於偵查中證稱:「我進來機房後,陳 智凱有拿3支手機給我,陳智凱會叫我跟對方用微信聊天, 聊天內容大概就是問候對方過得好不好,興趣是什麼之類的 話,聊完之後手機再交還給陳智凱,之後如果有需要再跟對 方用微信聊天,陳智凱會再提供手機讓我跟對方聊天」、「 陳智凱給我的手機,裡面已經有微信暱稱管絢麗這個人,陳 智凱叫我用微信跟管絢麗聊天噓寒問暖關心對方,我只有做 到這個部分,我沒有跟管絢麗提到我們是香港期貨公司管理 人,要求被害人投資匯款這個部分」、「陳智凱給我的手機 讓我跟管絢麗微信聊天的時候,陳智凱給我的手機微信暱稱 就是陳品文」等語(見偵字第11962號卷二第183-187頁); 被告陳亮軒於偵查中證稱:「陳智凱有拿1支手機給我,但 還沒有跟我說要做什麼」等語,另被告張瀚文亦於偵查中證 稱:「陳智凱有給我1支手機,叫我看手機裡面的東西」等 語(見偵字第11962號卷二第423頁、卷三第91頁);被告林 峻屴於偵查中證稱:「陳智凱有拿1支手機給我,叫我看手 機裡面的文字稿,我看到的文字稿裡面印象比較深的有自我 介紹,內容就是我出生在小康家庭,父母做茶葉進口貿易商 ,我17歲那年父母搬到香港,我和哥哥在台灣服兵役,退伍



後我去考成功大學企管系,進到大學生活認識前妻,後來前 妻癌症去世,向上帝祈求可以代替我前妻躺在床上等內容」 、「陳智凱給我的手機已經有設定好微信群組,微信群組名 稱我不太記得,群組裡面已經有設定好我那支手機的群組暱 稱,暱稱是什麼我不記得」等語(見偵字第11962號卷三第1 71-173頁);被告高崑瑋於偵查中證稱:「陳智凱有給我1 支手機,跟我說如果手機裡面有收到微信的訊息,叫我要告 訴他,如果有需要回覆對方的話,陳智凱會跟我講要回覆的 內容,我照著陳智凱跟我講的內容用微信回覆對方」、「( 陳智凱給你的手機裡面,是否有設微信群組)有」、「(你 在微信群組裡面的暱稱)陳智凱給我手機的時候,我那支手 機微信暱稱就是宗霖」、「(你記不記得你用微信問候對方 ,對方是誰)我記得有一個叫做程金花的,陳智凱有叫我跟 這個程金花聊天,後來程金花把微信好友刪除,陳智凱還有 叫我看看能不能把程金花加回微信好友」、「(陳智凱有無 跟你說到酬勞)陳智凱只有提到可以抽成,但是成數我沒有 細問」、「(你有無騙到被害人匯錢)我的部分沒有」等語 (見偵字第11962號卷三第271-273頁);被告黃銘輝於偵查 中證稱:「陳智凱是叫我們先跟客人聊天、問候問候客人 吃了沒、關心一下客人的生活狀況之類」、「(你進來機房 之後,陳智凱有無分配你工作)陳智凱只給我1支手機,只 有交代我用這個手機微信跟客人聊天」、「我有看到陳智凱 給我的手機裡面已經有客人發的微信訊息,訊息就是問你號 之類的問候,我看到訊息之後,我不會回,所以我就把手機 拿給陳智凱」、「(陳智凱給你的手機裡面,是否有設微信 群組)是,群組名稱是招財進寶」等語(見偵字第11962號 卷四第71-73頁);被告江崇瑋於偵查中證稱:「我進來機 房後,陳智凱有提供4支手機給我,陳智凱跟我說如果手機 裡面有收到微信的訊息,我就負責把手機拿給陳智凱,讓陳 智凱去回覆發訊息,有時候陳智凱會拿已經打好的文字稿給 我,讓我照著文字稿內容用微信語音說,說的文字內容再傳 送發訊息的對方」、「(微信訊息的對方教室你們要詐騙的 被害人)是」、「(你用語音回覆的微信文字訊息,你還記 不記得內容)大概就是一些問候的話,會問對方過得好不好 、天氣冷了多加件衣服等話」、「陳智凱只有跟我說我可以 得到總金額比例0.03的酬勞,但是陳智凱沒有說總金額是多 少,我還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字第11962號卷四第265-2 67頁)。經核上開被告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一致證稱其 等入住詐騙機房後,被告陳智凱會提供工作手機,手機中並 已設定暱稱、群組及文字稿,再使用工作手機與被害人進行



聯繫等情,與被告陳智凱前揭於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符,適 足以佐證被告陳智凱偵查中所言,確屬信而有徵。 ㈣又徵諸員警由機房現場查扣之手機中,查悉其內確實有微信 「招財進寶」之群組,且有暱稱為「陳品文」之頁面設定, 更有與被害人微信聊天紀錄:
  ⒈109年10月6日、7日與「程金花」之對話紀錄。  ⒉109年10月13日與「Ashley」之對話紀錄。  ⒊109年9月6日至10月14日與「Lily管絢麗」之對話紀錄。  觀其內容多為噓寒問暖、關心生活起居等問候之話或虛假自 稱是在香港投行工作、渠等公司主要是以操盤期貨商品為主 云云,此有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憑(分見偵字第1196 2號卷一第65-68、73-89頁)。另又自扣案手機中,發現於1 09年10月15日回覆「余美芳蘋」之訊息,並於手機通訊頁面 描述欄記載「9/19認識9/27確認,78年9/1生日34%稅金37% 投資退休計畫,爸爸生日10/3,經期10/6號,過來10年以上 美國公民,熱愛美食,24歲結婚有段婚姻,2014回大連1次 ,確認目前單身,以前有一段婚姻,台山出生,在廣州生活 」等語,此亦有手機頁面截圖在卷可考(見偵字第11962號 卷一第178頁)。
 ㈤參以證人即員警陳立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你們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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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