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36號
原 告 邱貴榮
上列原告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
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
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次按
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若訴願駁回時,被告為原處分機關
;若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被告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行政
訴訟法第105條、第24條定有明文。再按行政訴訟法第59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
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記載訴之聲明,且未檢
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亦未說明事實理由,原告應於前開
期限內提出補正聲明後之起訴狀暨繕本,並請提出原處分書
及訴願決定書影本及補正事實理由到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