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1年度,14號
PTDA,111,簡,14,20221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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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號
111年9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三三三旅


代 表 人 林士偉
訴訟代理人 蘇品旭
王嘉瑜
黃鼎懿
陳芳玉
被 告 徐名言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七萬六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被告乙○○原為甲○○○○○○○○○○○一等兵,經核定於 民國108年3月27日志願役士兵起役,復經核定不適服現役於 108年11月7日零時生效。原告依行為時志願士兵服役條例( 下稱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及上開法律授權國防部訂定 之行為時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第 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76,000元,但被告迄 今皆未繳納。原告遂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 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作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 ,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行政訟法第8條第1項訂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 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 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 合理之約關係。有關機關為解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 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亦為司法院釋字第348



號解釋意旨所明示。
㈡、被告乙○○於民國108年3月27日核定轉服志願役,依國軍108 年志願士兵甄選簡章第12點服役規定第2款,「經專業訓 練成績合格者,自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服志願士兵現 役4年」,被告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08年3月28日以國 陸人整字第1080007303號令,核定於108年3月27日轉服志 願士兵生效,並自生效日起服現役4年。其後由國防部陸 軍司令部於108年11月7日以國陸人整字第1080027934號令 核定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 辦法及國軍108年志願士兵甄選簡章第1點甄選條件第12款 規定,原告自應向被告、其法定代理人或保證人請求自核 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被告未服月 數計有40個月,應賠償金額為93,350元。並自被告負擔上 開賠償義務起,業已清償17,350元,尚餘76,000元。經原 告於111年3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繳後,被告仍拒不繳款 ,足見被告不欲清償該筆款項,故爰依「行政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按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 記大過二次以上或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 個月期滿後,經評 審不適服志願士兵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3 個月內, 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 兵役義務者,依兵役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役期,直 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辦理退伍。二、未服滿現役最少 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辦理解除召集 或退伍。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辦理解除召集或退 伍。前項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 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 、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102 年1 月2 日修正之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 之1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另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 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 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1 次受記



大過2 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 個月期滿後 ,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 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 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 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 未滿1 個月者不計,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 條 第1 項、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 士兵服役條例第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 定,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防部陸軍司令 部108年3月28日國陸人整字第000000000號令檢附核定生 效人員名冊、退伍除役名冊、退除給與審定名冊、起役人 員名冊等、催繳信函暨送達證書等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 16至43頁),上開證據內容互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揆諸前 揭規定及切結書所載內容,被告自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 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 月待遇(本俸、加給),依比例計算即應賠償金額為93,3 50元,迄今已賠償17,350 元,尚餘76,000元。從而,原 告基於前揭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76,000元及自111 年9月1日( 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6 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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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