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07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張景帆
被 告 財團法人永達技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林必慧
朱元祥
劉顯達
馬秀如
林國彬
杜烱烽
李春長
胡茹萍
羅文基
廖東亮
賴慶祥
洪清池
李奇芳
鍾任琴
陳德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9月2 日以111 年度補字第513 號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7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台幣428,180元,該裁定於同年9月7日送達原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 本院繳費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 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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