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9號
PTDV,111,訴,9,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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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王秀琴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
被 告 曾盛興
陳昱靜

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曾盛興陳昱靜應就附 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9年11月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 於109年11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陳昱靜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9年11月30日以買賣 為原因由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 塗銷,均回復登記予被告曾盛興所有(見本院卷第19頁)。 嗣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曾盛興陳昱靜間 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09年11月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 於109年11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⒉被 告陳昱靜應將前項土地於109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曾盛興所 有。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曾盛興陳昱靜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 109年11月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1月30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陳昱靜應將前 項土地於109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均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曾盛興所有。核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盛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6萬元,嗣 原告查詢被告曾盛興名下不動產時,知悉被告曾盛興於109 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 稱系爭65、74、80地號土地)均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昱靜。被 告曾盛興陳昱靜(以下合稱被告)雖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



爭65、74、80地號土地,惟買賣金流顯與上開土地價值不相 當,且資金來源與流向不明,該交易顯屬通謀虛偽,又該交 易致曾盛興對於原告上開債務,陷入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 ,害及原告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 767條第1項、第244條第2、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曾盛興陳昱靜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 地於109年11月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1月30日 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⒉被告陳昱靜應將前 項土地於109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均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曾盛興所有。㈡備位聲明⒈ 被告曾盛興陳昱靜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09年11月9日所 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1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陳昱靜應將前項土地於109年11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被告曾盛興所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明知被告曾盛興有意出售系爭65、74、80地 號土地,亦明知被告陳昱靜之父陳賢坤長年承租系爭65、74 、80地號土地經營工廠,也曾提醒被告曾盛興可以請陳賢坤 購買上開土地。被告於109年11月9日在枋寮之地政事務所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總價990萬元購買上開土地, 支付方式為被告陳昱靜於109年10月26日分別匯款240萬元及 150萬元給被告曾盛興之債權人兼上開土地之抵押權人楊怡 君、楊玲娜以塗銷抵押權,為被告曾盛興償還其於土地銀行 潮州分行之貸款240萬7,576元,再於110年3月2日再匯款359 萬元至被告曾盛興設於土地銀行枋寮分行之帳戶,剩餘數千 元尾款價金以現金交付。而資金來源為109年9月21日陳賢坤 之妻郭素滿申請勞工保險退休金196萬3,774元、109年9月30 日陳賢坤郭宏吉借款300萬元、109年10月20日陳賢坤向黃 共清借款211萬元、被告陳昱靜於110年2月8日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農業金庫)貸款600萬元,以及110年3月23日陳 賢坤申請勞工保險退休金206萬1,000元,是上開土地之交易 並非通謀虛偽,被告陳昱靜確有給付價金990萬元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3、254頁) ㈠依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9840號債權憑證記載被告曾盛興積 欠原告100萬元,其中50萬元自107年5月5日起算,另50萬元 自109年5月5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有本院11 0年度司執字第19840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 26頁)。




 ㈡被告曾盛興於109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65、74、80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昱靜,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77頁)。
 ㈢被告陳昱靜取得系爭65、74、80地號土地所有權後,於110年 2月8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農 業金庫,農業金庫代償被告曾盛興於土地銀行潮州分行之貸 款240萬7,576元,再匯款359萬2,454元入被告陳昱靜設於土 地銀行潮州分行之帳戶,有農業金庫111年3月24日農金庫總 高字第1110051589號函、農業金庫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65、167頁)。
 ㈣被告陳昱靜於110年3月2日轉帳359萬元至被告曾盛興設於土 地銀行枋寮分行之帳戶,被告曾盛興隨即於同日將359萬元 領出,有土地銀行枋寮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存款 憑條、取款憑條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1、235、237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告於109年11月30日以買賣 為原因辦理系爭65、74、8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基 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㈡被告曾盛興將系爭65、74、80地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昱靜,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撤銷該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陳昱靜應塗銷系爭65、74、8 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曾盛興陳昱靜於109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 65、74、8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 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 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 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 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而負 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 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 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 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 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 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否認渠等間之買賣行 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則對 此等有利於原告之主張,依上開規定,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65、74、80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990萬 元係兜湊形式金額,就本件價金之給付方式,被告曾盛興於 審理中稱係由被告陳昱靜於109年10月26日以匯款之方式分 別清償被告曾盛興積欠楊玲娜之150萬元、楊怡君之240萬元 及陳義金之150萬元,於110年3月2日轉帳359萬元予被告曾 盛興,之後於110年2月28日以後再交付91萬元之現金給被告 曾盛興,作為價金之給付。後又改稱係由被告陳昱靜於109 年10月26日以匯款之方式分別清償被告曾盛興積欠楊玲娜之 150萬元及楊怡君之240萬元,再由被告陳昱靜向農業金庫貸 款,由農業金庫代償被告曾盛興於土地銀行潮州分行之貸款 240萬7,576元,再於110年3月2日轉帳359萬元予被告曾盛興 ,之後再交付兩千餘元之尾款現金給被告曾盛興,前述之91 萬元現金係被告曾盛興另外向陳賢坤借款之交付,與本件買 賣無關,而被告陳昱靜於兩次審理中亦分別附和被告曾盛興 矛盾之陳述,且陳賢坤於審理中證稱110年2月28日以後未再 借款給被告曾盛興,無論該91萬元係買賣價金或借款,被告 之陳述均有矛盾之處,顯見所謂價金之交付僅為兜湊金額, 並無買賣之真意等語。惟查,被告間就系爭65、74、80地號 土地之買賣事宜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109年11月1 1日修改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9條之約定,被告陳昱靜並 按修改後之第9條約定交付面額600萬元之擔保本票,有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擔保本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23頁 ),而系爭65、74、80地號土地曾為楊怡君林秀娣設定擔 保債權額240萬元之抵押權(楊怡君林秀娣債權額比例各1 /2),楊玲娜則設定擔保債權額150萬元之抵押權,被告陳 昱靜於109年10月26日分別匯款150萬元及240萬元予楊玲娜楊怡君,用以清償被告曾盛興楊怡君林秀娣楊玲娜 之債務,而楊怡君林秀娣楊玲娜對系爭65、74、80地號 土地之抵押權則於109年10月27日因清償而塗銷,有列印日 期109年9月7日之系爭8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銀行匯款 申請書、系爭65、74、8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29、139、175至177、187、199頁),足見被告曾盛 興對楊怡君林秀娣楊玲娜所負債務已由被告陳昱靜清償 ,楊怡君林秀娣楊玲娜方會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堪認 被告陳昱靜確以此方式給付被告曾盛興買賣價金390萬元(



計算式:150萬元+240萬元=390萬元)。而被告陳昱靜於110 年2月8日將系爭65、74、80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2 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農業金庫,向農業金庫貸款600萬 元,農業金庫代償被告曾盛興於土地銀行潮州分行之貸款24 0萬7,576元,再匯款359萬2,454元入被告陳昱靜設於土地銀 行潮州分行之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陳昱靜確有 為被告曾盛興清償土地銀行之240萬7,576元貸款作為買賣價 金之給付。又被告陳昱靜於110年3月2日轉帳359萬元至被告 曾盛興設於土地銀行枋寮分行之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 告抗辯該359萬元亦為價金之給付,尚非無據。而被告陳昱 靜除為被告曾盛興清償抵押權人390萬元、代償土地銀行240 萬7,576元,並匯款359萬元予被告曾盛興外,買賣價金餘款 2,424元(計算式:990萬元-390萬元-240萬7,576元-359萬 元=2,424元)係以現金交付,因金額不大,以現金交付,並 不悖於常情,是被告就買賣價金990萬元之給付方式應已提 出說明。
 ⒊次查,被告於兩次審理中對於給付方式及金額之陳述雖有所 矛盾,然被告曾盛興辯稱因為欠太多人錢了,有記不清楚的 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而被告陳昱靜則辯稱本以 為係支付尾款,經詢問代書後方知係被告曾盛興另外向陳賢 坤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13、214頁),觀被告曾盛興於系 爭65、74、80地號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權,可知其債權人含本 件原告至少5人以上,欠款金額至少640萬元,且尚有土地銀 行等貸款,確有一時記憶不清之可能,而被告陳昱靜於審理 中自承係家中想要購買系爭65、74、80地號土地,雖係以其 名義購買,然實際價金及後續農業金庫貸款之清償皆係由陳 賢坤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可認被告陳昱靜亦有 不知款項用途之可能。審酌上開買賣價金給付方式之說明, 被告陳昱靜確實已支付被告曾盛興買賣價金990萬元,尚不 能以被告間之陳述前後有所差異,而認被告間就土地之買賣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⒋再者,就被告陳昱靜支付買賣價金之來源,原告固主張被告 陳昱靜陳賢坤之陳述間有所矛盾,被告陳昱靜稱係由陳賢 坤支付80餘萬元、向農業金庫貸款600萬元,其餘係陳賢坤 向他人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然陳賢坤則證稱我 和我太太到銀行各匯款220萬元到被告陳昱靜帳戶,再由被 告陳昱靜還給被告曾盛興地下錢莊地下錢莊有3個名字 ,我還有跟別人借款,1筆300萬元是向郭大哥借的,220萬 元是向我老闆黃共清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惟查 ,被告陳昱靜於109年10月26日分別匯款150萬元及240萬元



楊玲娜楊怡君,其資金來源為109年10月26日分別轉帳 至被告陳昱靜設於土地銀行潮榮分行帳戶之170萬元、220萬 元,有被告陳昱靜土地銀行潮榮分行存摺內頁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95頁),故從上開被告陳昱靜之土地銀行潮榮分 行存摺內頁形式上觀之,匯款150萬元及240萬元予楊玲娜楊怡君之資金應屬被告陳昱靜之自有資金,而非被告曾盛興 所提供。況陳賢坤之配偶郭素滿曾於109年9月21日領取勞工 保險老年給付196萬3,774元,另陳賢坤於109年9月30日亦曾 向郭宏吉借款300萬元及109年10月20日向黃共清借款211萬 元(由黃共清之配偶鄭金桂匯款),有郭素滿國泰世華銀行 存摺及陳賢坤所經營長昇工程行之土地銀行存摺內頁為證( 見本院卷第287、293頁),是陳賢坤郭素滿非毫無資力, 其等確有提供資金予被告陳昱靜,由被告陳昱靜為被告曾盛 興清償楊玲娜林秀娣楊怡君等人債務之可能。又被告陳 昱靜清償被告曾盛興於土地銀行潮州分行之貸款240萬7,576 元及110年3月2日匯款359萬元之資金來源係被告陳昱靜於11 0年2月8日向農業金庫貸款600萬元,有農業金庫111年3月24 日農金庫總高字第1110051589號函、農業金庫匯款申請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167頁)。從而,被告陳昱靜支付 價金990萬元之金錢來源,顯與被告曾盛興無涉,尚不能以 被告陳昱靜陳賢坤間之陳述就金額數目有所出入,即認被 告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⒌原告復主張被告曾盛興於110年3月2日取得被告陳昱靜轉帳之 359萬元,被告曾盛興再用以清償其對陳賢坤所負之250萬元 債務,惟陳賢坤設定於系爭74、8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卻早於 109年11月9日即已塗銷,故被告曾盛興清償其對陳賢坤之債 務與塗銷抵押權之時間顯不合理等語。經查,陳賢坤於109 年9月2日確曾借款100萬元予被告曾盛興,復於109年10月26 日為被告曾盛興清償其對訴外人陳義金之150萬元債務,有 郵政匯款申請書、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35、137頁),是陳賢坤對被告曾盛興有250萬元之債權 ,可資認定,故被告曾盛興取得被告陳昱靜給付之359萬元 買賣價金後,再用以清償其對陳賢坤所負之250萬元債務, 洵非無據。又陳義金陳賢坤設定於系爭74、80地號土地上 之抵押權雖分別於109年10月27日、109年11月9日即已塗銷 ,有系爭74、8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 7、199頁),惟陳賢坤到庭證稱:被告曾盛興有向陳義金借 款,並在土地上設定抵押,因為我們要去貸款,所以他的錢 要先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準此,被告陳昱靜應係 為向農業金庫辦理貸款,始由陳賢坤先清償被告曾盛興對陳



義金之150萬元債務,再自行塗銷陳賢坤所設定之抵押權。 而陳義金陳賢坤之抵押權塗銷後,被告陳昱靜亦確有向農 業金庫辦理貸款設定抵押權予農業金庫,貸得660萬元後, 再轉帳359萬元給被告曾盛興,是被告陳昱靜為向農業金庫 辦理貸款,始由陳賢坤於109年11月9日先行塗銷抵押權,亦 可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曾盛興清償其對陳賢坤之債務 與塗銷抵押權之時間並非合理等語,尚難採取。 ⒍原告另主張本件買賣價金之來源為陳賢坤之存款、陳昱靜向 農業金庫貸款及陳賢坤向他人借款,被告陳昱靜並未支付任 何買賣價金,其並無資力購買土地等語。惟查,陳昱靜於本 件買賣中僅為出名之買受人,其並未否認實際出資人為陳賢 坤(見本院卷第214頁),而後續農業金庫之貸款雖由陳賢 坤清償,然於我國社會上以親屬之名義購置不動產非屬罕見 ,且被告陳昱靜確實已給付990萬元之價金,已如上述,尚 不能以被告陳昱靜未實際出資為由,即認有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之情形。原告復主張本件買賣中所生地政士費用、稅費均 係由買方負擔,與買賣契約之內容不符等語。惟查,陳賢坤 於審理中證稱於簽訂買賣契約時係約定買賣雙方各付一半, 惟被告曾盛興當時沒有錢,因此後來係由陳賢坤支出上開費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觀被告曾盛興之財務狀況, 確實欠有多筆外債,於本件買賣過程中,亦多次向陳賢坤借 款以清償其他債務,已如前述,此與陳賢坤之證述相符;又 陳賢坤衡量被告曾盛興無力支付一半的地政士費用、稅費, 陳賢坤決定自行支付該部分費用以讓被告陳昱靜取得系爭65 、74、8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尚屬合理,是原告之主張 並不可採。
 ㈡被告曾盛興將系爭65、74、8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陳昱靜,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該買賣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復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民法第244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盛興出售系爭65、74、8 0地號土地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昱靜之有償行為有害及原告 之96萬元債權,然為被告否認。是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 就被告間移轉系爭65、74、80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買賣及 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上開債權,及被告於行為時,明知該 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一事負舉 證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曾盛興將系爭65、74、80地號土地之出售給 被告陳昱靜,致被告曾盛興對於原告之96萬元債務,陷入履 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害及原告上開債權。惟被告間之買賣 交易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又系爭65、74、80 地號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僅得證明被告曾盛興前以買賣為 原因,將系爭65、74、8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昱靜之 事實,原告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陳昱靜明知 買賣系爭65、74、80地號土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是原告既無法就民法第244 條第2項撤銷詐害債權之要件事實舉證,依前開說明,原告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65、74、80地號土地間買賣之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陳昱靜應塗銷系爭65、74、80地號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並無理由:
  被告於109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65、74、80地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既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該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亦無理由,則被告陳昱靜自得依被告間之買 賣契約取得系爭65、74、8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原告請 求被告陳昱靜應塗銷系爭65、74、8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第1 項、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曾盛興與陳 昱靜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09年11月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 行為及於109年11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 在。⒉被告陳昱靜應將前項土地於109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曾 盛興所有。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曾盛興陳昱靜就如附表所示之 土地於109年11月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1月30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陳昱靜 應將前項土地於109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曾盛興所有,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所有權權利範 面積(平方公尺) 1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121.66 2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1,958.78 3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3,755.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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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