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王秀琴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
被 告 曾盛興
陳昱靜
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曾盛興、陳昱靜應就附 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9年11月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 於109年11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陳昱靜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9年11月30日以買賣 為原因由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 塗銷,均回復登記予被告曾盛興所有(見本院卷第19頁)。 嗣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曾盛興與陳昱靜間 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09年11月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 於109年11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⒉被 告陳昱靜應將前項土地於109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曾盛興所 有。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曾盛興與陳昱靜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 109年11月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1月30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陳昱靜應將前 項土地於109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均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曾盛興所有。核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盛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6萬元,嗣 原告查詢被告曾盛興名下不動產時,知悉被告曾盛興於109 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 稱系爭65、74、80地號土地)均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昱靜。被 告曾盛興、陳昱靜(以下合稱被告)雖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
爭65、74、80地號土地,惟買賣金流顯與上開土地價值不相 當,且資金來源與流向不明,該交易顯屬通謀虛偽,又該交 易致曾盛興對於原告上開債務,陷入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 ,害及原告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 767條第1項、第244條第2、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曾盛興與陳昱靜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 地於109年11月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1月30日 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⒉被告陳昱靜應將前 項土地於109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均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曾盛興所有。㈡備位聲明⒈ 被告曾盛興與陳昱靜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09年11月9日所 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1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陳昱靜應將前項土地於109年11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被告曾盛興所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明知被告曾盛興有意出售系爭65、74、80地 號土地,亦明知被告陳昱靜之父陳賢坤長年承租系爭65、74 、80地號土地經營工廠,也曾提醒被告曾盛興可以請陳賢坤 購買上開土地。被告於109年11月9日在枋寮之地政事務所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總價990萬元購買上開土地, 支付方式為被告陳昱靜於109年10月26日分別匯款240萬元及 150萬元給被告曾盛興之債權人兼上開土地之抵押權人楊怡 君、楊玲娜以塗銷抵押權,為被告曾盛興償還其於土地銀行 潮州分行之貸款240萬7,576元,再於110年3月2日再匯款359 萬元至被告曾盛興設於土地銀行枋寮分行之帳戶,剩餘數千 元尾款價金以現金交付。而資金來源為109年9月21日陳賢坤 之妻郭素滿申請勞工保險退休金196萬3,774元、109年9月30 日陳賢坤向郭宏吉借款300萬元、109年10月20日陳賢坤向黃 共清借款211萬元、被告陳昱靜於110年2月8日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農業金庫)貸款600萬元,以及110年3月23日陳 賢坤申請勞工保險退休金206萬1,000元,是上開土地之交易 並非通謀虛偽,被告陳昱靜確有給付價金990萬元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3、254頁) ㈠依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9840號債權憑證記載被告曾盛興積 欠原告100萬元,其中50萬元自107年5月5日起算,另50萬元 自109年5月5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有本院11 0年度司執字第19840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 26頁)。
㈡被告曾盛興於109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65、74、80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昱靜,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77頁)。
㈢被告陳昱靜取得系爭65、74、80地號土地所有權後,於110年 2月8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農 業金庫,農業金庫代償被告曾盛興於土地銀行潮州分行之貸 款240萬7,576元,再匯款359萬2,454元入被告陳昱靜設於土 地銀行潮州分行之帳戶,有農業金庫111年3月24日農金庫總 高字第1110051589號函、農業金庫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65、167頁)。
㈣被告陳昱靜於110年3月2日轉帳359萬元至被告曾盛興設於土 地銀行枋寮分行之帳戶,被告曾盛興隨即於同日將359萬元 領出,有土地銀行枋寮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存款 憑條、取款憑條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1、235、237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告於109年11月30日以買賣 為原因辦理系爭65、74、8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基 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㈡被告曾盛興將系爭65、74、80地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昱靜,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撤銷該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陳昱靜應塗銷系爭65、74、8 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曾盛興、陳昱靜於109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 65、74、8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 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 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 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 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而負 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 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 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 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 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 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否認渠等間之買賣行 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則對 此等有利於原告之主張,依上開規定,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65、74、80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990萬 元係兜湊形式金額,就本件價金之給付方式,被告曾盛興於 審理中稱係由被告陳昱靜於109年10月26日以匯款之方式分 別清償被告曾盛興積欠楊玲娜之150萬元、楊怡君之240萬元 及陳義金之150萬元,於110年3月2日轉帳359萬元予被告曾 盛興,之後於110年2月28日以後再交付91萬元之現金給被告 曾盛興,作為價金之給付。後又改稱係由被告陳昱靜於109 年10月26日以匯款之方式分別清償被告曾盛興積欠楊玲娜之 150萬元及楊怡君之240萬元,再由被告陳昱靜向農業金庫貸 款,由農業金庫代償被告曾盛興於土地銀行潮州分行之貸款 240萬7,576元,再於110年3月2日轉帳359萬元予被告曾盛興 ,之後再交付兩千餘元之尾款現金給被告曾盛興,前述之91 萬元現金係被告曾盛興另外向陳賢坤借款之交付,與本件買 賣無關,而被告陳昱靜於兩次審理中亦分別附和被告曾盛興 矛盾之陳述,且陳賢坤於審理中證稱110年2月28日以後未再 借款給被告曾盛興,無論該91萬元係買賣價金或借款,被告 之陳述均有矛盾之處,顯見所謂價金之交付僅為兜湊金額, 並無買賣之真意等語。惟查,被告間就系爭65、74、80地號 土地之買賣事宜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109年11月1 1日修改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9條之約定,被告陳昱靜並 按修改後之第9條約定交付面額600萬元之擔保本票,有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擔保本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23頁 ),而系爭65、74、80地號土地曾為楊怡君、林秀娣設定擔 保債權額240萬元之抵押權(楊怡君、林秀娣債權額比例各1 /2),楊玲娜則設定擔保債權額150萬元之抵押權,被告陳 昱靜於109年10月26日分別匯款150萬元及240萬元予楊玲娜 及楊怡君,用以清償被告曾盛興對楊怡君、林秀娣及楊玲娜 之債務,而楊怡君、林秀娣及楊玲娜對系爭65、74、80地號 土地之抵押權則於109年10月27日因清償而塗銷,有列印日 期109年9月7日之系爭8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銀行匯款 申請書、系爭65、74、8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29、139、175至177、187、199頁),足見被告曾盛 興對楊怡君、林秀娣、楊玲娜所負債務已由被告陳昱靜清償 ,楊怡君、林秀娣、楊玲娜方會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堪認 被告陳昱靜確以此方式給付被告曾盛興買賣價金390萬元(
計算式:150萬元+240萬元=390萬元)。而被告陳昱靜於110 年2月8日將系爭65、74、80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2 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農業金庫,向農業金庫貸款600萬 元,農業金庫代償被告曾盛興於土地銀行潮州分行之貸款24 0萬7,576元,再匯款359萬2,454元入被告陳昱靜設於土地銀 行潮州分行之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陳昱靜確有 為被告曾盛興清償土地銀行之240萬7,576元貸款作為買賣價 金之給付。又被告陳昱靜於110年3月2日轉帳359萬元至被告 曾盛興設於土地銀行枋寮分行之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 告抗辯該359萬元亦為價金之給付,尚非無據。而被告陳昱 靜除為被告曾盛興清償抵押權人390萬元、代償土地銀行240 萬7,576元,並匯款359萬元予被告曾盛興外,買賣價金餘款 2,424元(計算式:990萬元-390萬元-240萬7,576元-359萬 元=2,424元)係以現金交付,因金額不大,以現金交付,並 不悖於常情,是被告就買賣價金990萬元之給付方式應已提 出說明。
⒊次查,被告於兩次審理中對於給付方式及金額之陳述雖有所 矛盾,然被告曾盛興辯稱因為欠太多人錢了,有記不清楚的 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而被告陳昱靜則辯稱本以 為係支付尾款,經詢問代書後方知係被告曾盛興另外向陳賢 坤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13、214頁),觀被告曾盛興於系 爭65、74、80地號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權,可知其債權人含本 件原告至少5人以上,欠款金額至少640萬元,且尚有土地銀 行等貸款,確有一時記憶不清之可能,而被告陳昱靜於審理 中自承係家中想要購買系爭65、74、80地號土地,雖係以其 名義購買,然實際價金及後續農業金庫貸款之清償皆係由陳 賢坤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可認被告陳昱靜亦有 不知款項用途之可能。審酌上開買賣價金給付方式之說明, 被告陳昱靜確實已支付被告曾盛興買賣價金990萬元,尚不 能以被告間之陳述前後有所差異,而認被告間就土地之買賣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⒋再者,就被告陳昱靜支付買賣價金之來源,原告固主張被告 陳昱靜與陳賢坤之陳述間有所矛盾,被告陳昱靜稱係由陳賢 坤支付80餘萬元、向農業金庫貸款600萬元,其餘係陳賢坤 向他人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然陳賢坤則證稱我 和我太太到銀行各匯款220萬元到被告陳昱靜帳戶,再由被 告陳昱靜還給被告曾盛興的地下錢莊,地下錢莊有3個名字 ,我還有跟別人借款,1筆300萬元是向郭大哥借的,220萬 元是向我老闆黃共清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惟查 ,被告陳昱靜於109年10月26日分別匯款150萬元及240萬元
予楊玲娜及楊怡君,其資金來源為109年10月26日分別轉帳 至被告陳昱靜設於土地銀行潮榮分行帳戶之170萬元、220萬 元,有被告陳昱靜土地銀行潮榮分行存摺內頁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95頁),故從上開被告陳昱靜之土地銀行潮榮分 行存摺內頁形式上觀之,匯款150萬元及240萬元予楊玲娜及 楊怡君之資金應屬被告陳昱靜之自有資金,而非被告曾盛興 所提供。況陳賢坤之配偶郭素滿曾於109年9月21日領取勞工 保險老年給付196萬3,774元,另陳賢坤於109年9月30日亦曾 向郭宏吉借款300萬元及109年10月20日向黃共清借款211萬 元(由黃共清之配偶鄭金桂匯款),有郭素滿國泰世華銀行 存摺及陳賢坤所經營長昇工程行之土地銀行存摺內頁為證( 見本院卷第287、293頁),是陳賢坤、郭素滿非毫無資力, 其等確有提供資金予被告陳昱靜,由被告陳昱靜為被告曾盛 興清償楊玲娜、林秀娣、楊怡君等人債務之可能。又被告陳 昱靜清償被告曾盛興於土地銀行潮州分行之貸款240萬7,576 元及110年3月2日匯款359萬元之資金來源係被告陳昱靜於11 0年2月8日向農業金庫貸款600萬元,有農業金庫111年3月24 日農金庫總高字第1110051589號函、農業金庫匯款申請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167頁)。從而,被告陳昱靜支付 價金990萬元之金錢來源,顯與被告曾盛興無涉,尚不能以 被告陳昱靜與陳賢坤間之陳述就金額數目有所出入,即認被 告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⒌原告復主張被告曾盛興於110年3月2日取得被告陳昱靜轉帳之 359萬元,被告曾盛興再用以清償其對陳賢坤所負之250萬元 債務,惟陳賢坤設定於系爭74、8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卻早於 109年11月9日即已塗銷,故被告曾盛興清償其對陳賢坤之債 務與塗銷抵押權之時間顯不合理等語。經查,陳賢坤於109 年9月2日確曾借款100萬元予被告曾盛興,復於109年10月26 日為被告曾盛興清償其對訴外人陳義金之150萬元債務,有 郵政匯款申請書、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35、137頁),是陳賢坤對被告曾盛興有250萬元之債權 ,可資認定,故被告曾盛興取得被告陳昱靜給付之359萬元 買賣價金後,再用以清償其對陳賢坤所負之250萬元債務, 洵非無據。又陳義金、陳賢坤設定於系爭74、80地號土地上 之抵押權雖分別於109年10月27日、109年11月9日即已塗銷 ,有系爭74、8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 7、199頁),惟陳賢坤到庭證稱:被告曾盛興有向陳義金借 款,並在土地上設定抵押,因為我們要去貸款,所以他的錢 要先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準此,被告陳昱靜應係 為向農業金庫辦理貸款,始由陳賢坤先清償被告曾盛興對陳
義金之150萬元債務,再自行塗銷陳賢坤所設定之抵押權。 而陳義金、陳賢坤之抵押權塗銷後,被告陳昱靜亦確有向農 業金庫辦理貸款設定抵押權予農業金庫,貸得660萬元後, 再轉帳359萬元給被告曾盛興,是被告陳昱靜為向農業金庫 辦理貸款,始由陳賢坤於109年11月9日先行塗銷抵押權,亦 可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曾盛興清償其對陳賢坤之債務 與塗銷抵押權之時間並非合理等語,尚難採取。 ⒍原告另主張本件買賣價金之來源為陳賢坤之存款、陳昱靜向 農業金庫貸款及陳賢坤向他人借款,被告陳昱靜並未支付任 何買賣價金,其並無資力購買土地等語。惟查,陳昱靜於本 件買賣中僅為出名之買受人,其並未否認實際出資人為陳賢 坤(見本院卷第214頁),而後續農業金庫之貸款雖由陳賢 坤清償,然於我國社會上以親屬之名義購置不動產非屬罕見 ,且被告陳昱靜確實已給付990萬元之價金,已如上述,尚 不能以被告陳昱靜未實際出資為由,即認有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之情形。原告復主張本件買賣中所生地政士費用、稅費均 係由買方負擔,與買賣契約之內容不符等語。惟查,陳賢坤 於審理中證稱於簽訂買賣契約時係約定買賣雙方各付一半, 惟被告曾盛興當時沒有錢,因此後來係由陳賢坤支出上開費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觀被告曾盛興之財務狀況, 確實欠有多筆外債,於本件買賣過程中,亦多次向陳賢坤借 款以清償其他債務,已如前述,此與陳賢坤之證述相符;又 陳賢坤衡量被告曾盛興無力支付一半的地政士費用、稅費, 陳賢坤決定自行支付該部分費用以讓被告陳昱靜取得系爭65 、74、8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尚屬合理,是原告之主張 並不可採。
㈡被告曾盛興將系爭65、74、8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陳昱靜,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該買賣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復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民法第244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盛興出售系爭65、74、8 0地號土地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昱靜之有償行為有害及原告 之96萬元債權,然為被告否認。是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 就被告間移轉系爭65、74、80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買賣及 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上開債權,及被告於行為時,明知該 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一事負舉 證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曾盛興將系爭65、74、80地號土地之出售給 被告陳昱靜,致被告曾盛興對於原告之96萬元債務,陷入履 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害及原告上開債權。惟被告間之買賣 交易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又系爭65、74、80 地號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僅得證明被告曾盛興前以買賣為 原因,將系爭65、74、8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昱靜之 事實,原告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陳昱靜明知 買賣系爭65、74、80地號土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是原告既無法就民法第244 條第2項撤銷詐害債權之要件事實舉證,依前開說明,原告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65、74、80地號土地間買賣之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陳昱靜應塗銷系爭65、74、80地號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並無理由:
被告於109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65、74、80地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既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該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亦無理由,則被告陳昱靜自得依被告間之買 賣契約取得系爭65、74、8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原告請 求被告陳昱靜應塗銷系爭65、74、8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第1 項、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曾盛興與陳 昱靜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09年11月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 行為及於109年11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 在。⒉被告陳昱靜應將前項土地於109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曾 盛興所有。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曾盛興與陳昱靜就如附表所示之 土地於109年11月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1月30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陳昱靜 應將前項土地於109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曾盛興所有,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所有權權利範 面積(平方公尺) 1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121.66 2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1,958.78 3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3,755.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