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劉宜昱
被 告 福味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林牡丹
被 告 蔡寶興
蔡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66,691元,及其中新臺幣1,0 62,660元自民國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3.6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福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味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23 日邀同被告蔡林牡丹、蔡寶興、蔡文明擔任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期限為5年,期 間自108年7月23日起至113年7月23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 息按原告公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目 前利率為年息1.25%)加計原約定加碼年率1.4%計息,如逾 期付息或到期日未履行債務,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 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本金遲延 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 即合計3.65%)固定計算,本金與利息之違約金,其利率改 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息20 %(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固定計算,另約定債
務人於借款期間有未依約按月付息時即喪失期間利益。然福 味公司清償至111年5月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已於111年7月12 日轉列催收款,尚積欠原告本金1,062,660元及利息、違約 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6,691元,其 中本金1,062,660元,自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3.6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含)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 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付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定期方式專用 )、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催收/呆帳查詢單、催收 款項帳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所簽立之借款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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