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32號
原 告 九洲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念娟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被 告 鼎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萬2,406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9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萬2,4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8月13日至109年2月5日間,因訴 外人蕎麥櫻有限公司(下稱蕎麥櫻公司)向伊訂購黑珍珠粉 圓共7批,仍進而向被告定作,並約定使用透明真空袋包裝 (下稱系爭契約),然其中第5、6批黑珍珠粉圓(下稱系爭 粉圓),共2,352包,被告並未使用透明真空袋,而係以印 有其公司名稱之真空袋代替,伊以此交付系爭粉圓與蕎麥櫻 公司,交付方法為依照蕎麥櫻公司之指示逕行出貨至日本。 惟因系爭粉圓並未以透明真空袋包裝,不符日方要求之規範 ,以致蕎麥櫻公司之後手清田麵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清田 公司)遭日方求償,清田公司嗣後遂轉向蕎麥櫻公司求償, 蕎麥櫻公司於賠償清田公司後,復向伊求償,經臺灣臺北地 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489號判決伊應賠償蕎麥櫻公司新臺幣 (下同)111萬9,294元,及自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擔訴訟費用由伊負擔。伊 即於判決確定後之111年5月4日賠償蕎麥櫻公司上開本金、 利息(算至111年5月4日)及訴訟費用,共119萬2,406元。 伊所受上開損害,係因被告所為給付有瑕疵所致,被告自應 負加害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加計法定利息賠償伊119萬2,406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9萬2,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未以透明真空袋包裝系爭粉圓,惟此並不影 響系爭粉圓之品質,而仍可食用,後端廠商所受之損害應非 甚鉅,原告據以請求賠償,其金額實屬過高。又被告向伊定 作系爭粉圓,原告再售與蕎麥櫻公司,蕎麥櫻公司後轉售清 田公司,各該價格均不相同,其間之價差應非伊所應賠償之 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交付以透明真空袋包裝黑 珍珠粉圓。
㈡被告依系爭契約所交付之系爭粉圓,並非以透明真空袋包裝 ,而係以印有被告公司名稱之真空袋包裝。
㈢蕎麥櫻公司向原告求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3489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蕎麥櫻公司111萬9,294元,及自11 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原告已依此於111年5月4日賠償 蕎麥櫻公司119萬2,406元(含本金、利息及訴訟費用1萬2,0 88元)。
四、本件爭點為: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所造成之損害可 分為瑕疵給付(瑕疵損害)與加害給付(瑕疵結果損害), 前者係指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以致該工作本身之價 值或效用減少或滅失,定作人因此所遭受之損害;後者則指 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不但有瑕疵,且因其瑕疵而致定作人 之人身或財產等固有法益,遭受履行以外之其他損害(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承攬工作 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時,定作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 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 應優先適用,惟民法第495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 給付之損害(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亦即民法第495條第1項所規定之損害賠償範圍僅限於因承 攬工作本身瑕疵給付所生履行利益之損害,不包括加害給付 之固有利益損害在內,此際應回歸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 定。
㈡經查,系爭契約之性質,依當事人之真意,應係側重於勞務 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即交付客製化黑珍珠粉圓及以透明真 空袋包裝,而為承攬契約。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粉圓,並未依 照兩造間之約定以透明真空袋包裝,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因 不合於原告所轉售之日方廠商規範而遭銷毀,有系爭粉圓照 片及清田公司之請求書為證,此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348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足認被告所交付 之系爭粉圓確有欠缺約定品質之瑕疵。又原告因系爭粉圓包 裝之瑕疵,遭蕎麥櫻公司求償111萬9,294元本息,並已賠償 蕎麥櫻公司119萬2,406元(含訴訟費用1萬2,088元),有前 開判決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明無訛,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確受有119萬2,406元之損害。 ㈢原告所受上揭損害,係因系爭粉圓包裝之瑕疵而受蕎麥櫻公 司求償所生,蕎麥櫻公司之損害則係基於同一原因受清田公 司求償所生,清田公司求償之內容為保管及銷毀系爭粉圓等 作業費用,有前開請求書為證,此等損害並非因系爭粉圓本 身(含包裝)瑕疵給付所生之履行利益損害,亦即該瑕疵給 付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系爭粉圓(含包裝)之價值及預期之 獲利,毋寧係遭蕎麥櫻公司求償而生之自身財產減損,故本 件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屬加害給付所生之固有利益損害,是揆 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119萬2,406元,即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系爭粉 圓本身並無瑕疵,且其為原告製作爭粉圓,原告出售系爭粉 圓與蕎麥櫻公司,蕎麥櫻公司再轉售清田公司,其價格各不 相同,其間之價差非其所應賠償之範圍等語,然查,被告既 不爭執兩造間已明確約定系爭粉圓必須以透明真空袋包裝, 則此項約定即成為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被告違反此主給 付義務,即應負擔不完全給付責任,且上揭損害係固有利益 之損害,已如前述,則定作系爭粉圓與轉售之價差等履行利 益,即與本件原告求償之金額無關,而不必扣除,被告上開 抗辯,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其119萬2,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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