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1號
PTDV,111,訴,31,2022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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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號
原 告 吳秋金


訴訟代理人 許晉耀


被 告 許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95.71平方公尺 土地,按下列方法分割(即如附表所示):㈠如附圖編號B所示 面積99.6平方公尺部分,分歸由原告取得;㈡如附圖編號A所 示面積96.11平方公尺部分,分歸由被告取得。二、前項分割結果,原告應補償被告新台幣220,274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且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 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惟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 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並金錢補償被告新台幣(下同)22萬274 元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二、被告陳稱:伊同意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但關於金錢補償部分,本院雖囑託牛津學堂不動產估價事務 所予以鑑定並製作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然其 所鑑定之金錢補償數額過低,應以市價為金錢補償基準,故 主張原告應補償伊58萬元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 都市畫住宅區用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有土 地登記謄本及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鑑定 報告之附件5)。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



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 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割者,法院僅須斟酌共有物之性質 及其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即可。經查: 1.系爭土地西南側臨屏東縣東港鎮興漁街,其內有門牌號碼屏 東縣○○鎮○○街0000號、46-3號房屋2棟,該2棟房屋之1樓內 部有共用中間走道,房屋後方至東北側地界則為空地,以及 兩造同意以1樓共用中間走道上方之共同柱作分割線,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有原告所有46-2號房屋,如附 圖編號A所示部分則有被告所有46-3號房屋等情,有建物登 記謄本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1、81、83頁),並經本院會 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 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39、155至 1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2.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兩造同意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方法分割(見本院卷第282頁),亦即原告取得如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99.6平方公尺部分土地,被告取得如附圖編號A所 示面積96.11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本院審酌上開分割方案, 可保留上開建物,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均臨路,並接近共有 人目前使用現況,可避免共有人拆除已興建之建物,以減少 共有人間之損害,俾利土地及建物發揮最大效益,是本院考 量各共有人實際占有使用現況、聯外道路位置、分割後土地 之完整性、大多數共有人意願及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認系 爭土地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法分割,應屬公平適當,爰 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3.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方法分割,被告受分配土地面積短少1.745平方公尺,原



告則多受分配1.745平方公尺,且被告受分配土地之臨路面 寬亦較狹窄,依上開說明,自有受金錢補償之必要。又關於 計算金錢補償之標準,經本院徵詢兩造意見後,囑託牛津學 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法分割後 各筆土地之價值,暨共有人間因受分配土地價值增減或未受 分配土地而應補償或受補償之金額,並製作鑑定報告。上開 鑑定結果,乃估價師考量各筆土地之面積、形狀、臨路情形 、地勢、道路種類、面前道路寬度等情況所作成,並認附圖 編號A部分因臨路面寬僅3.4公尺,原依調整權重應修正-8% ,但因該部分與被告所有之鄰地(即同段451地號土地)可合 併使用,故減縮調整為-4%,因而鑑定原告應補償被告150,4 98元等情(見鑑定報告第61至63頁)。惟本院考量同段451地 號土地為被告單獨所有,不應將此合併使用之利益作為系爭 土地價格考量之因素,仍應按原調整權重修正-8%為計算較 為妥適,是依此按鑑定報告檢附之表16、表17所載內容為計 算(見鑑定報告第62、63頁),認原告補償被告之數額應調整 為22萬274元【亦即附圖編號A部分之土地單價,以附圖編號 B部分經鑑定之土地單價36,290元,依總調整比率-9%計算後 為33,02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9)=33024),附圖編 號A部分之土地總價為3,173,937元(計算式:單價×面積,33 024×96.11=0000000),附圖編號A、B部分之土地總價為6,78 8,42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兩造按應有 部分比例應受分配之地價總額為3,394,211(計算式:000000 0×1/2=0000000),被告應受之補償數額為220,274元(計算式 :應受分配之地價總額-附圖編號A部分之土地總價,000000 0-0000000=220,274)】,且原告亦同意按上開調正後之數額 22萬274元對被告為補償(見本院卷第282頁)。至被告雖陳 稱應以市價為計算金錢補償之基準,至少對其補償58萬元, 惟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之市價為何,亦未能具體說 明並舉證上開金錢補償數額與市價有何不相當之情事,其所 為片面陳述,自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院爰依上開調整後 之基準,按兩造實際受分配土地之價值,計算並諭知原告應 補償被告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 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 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如均由敗訴當事人 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



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分割方法(面積: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換算面積 分配位置及面積 分割結果 受分配取得面積 增減面積 1 吳秋金 97.855 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9.6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99.6 增1.745 2 許慶華 97.855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6.11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96.11 減1.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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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