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8號
原 告 張致維
訴訟代理人 林宏宸
被 告 洪萁鍠即洪亷竣
訴訟代理人 洪滿堂
被 告 洪新田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350.83 平方公尺,應按下列方法分割:
㈠、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75.4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張致維 取得。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136.4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萁鍠 即洪亷竣取得。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38.9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新田取 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面積為350.8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 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其分割方 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 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二、被告則均以:同意分割,且同意採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得否分割:
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 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且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予裁判分割,核與前揭規定相符。㈡、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符合兩造利益:
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聲 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 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 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東側臨東港鎮嘉新路二段,現況東南側坐落 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東港鎮嘉新路二段191之35號建物,供 倉庫使用;西北側則有一座墳墓,供安葬洪萁鍠祖父;其餘 則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復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1日屏港地二 字第110306965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7至14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⒊本院斟酌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兩造分得土地地形尚屬完 整,甲、乙、丙等3筆土地東側均可面臨東港鎮嘉新路二段 ,且面寬比例亦與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大致相當;原告所 有建物大部分均坐落於其分得之甲部分土地,對其應屬有利 ,乙部分土地尚稱方正,對分得之洪萁鍠亦屬有利,丙部分 土地西南側地形雖呈三角形狀,惟此乃系爭土地先天條件所 使然,且洪新田亦願意分得該部分土地(見本院卷第298頁 );另乙、丙部分土地雖有墳墓坐落,然洪萁鍠訴訟代理人 洪滿堂承諾日後將之遷移(見本院卷第298頁)。是以,本 院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共有人分割意願、土地現況、對外通 行利益、整體土地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具體情狀, 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之分割方案而為分割,實屬適當,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情形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共有人起訴而有不同,判決結果實質 上亦無何者勝訴或敗訴之問題,各共有人均因系爭土地分割 而同受分割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 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負擔訴訟費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
編號 地 號 嘉新段303地號 分割後 備註 姓 名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面積(㎡) 分割位置及面積 (㎡) 1 張致維 2分之1 175.41 甲 175.41 單獨所有 2 洪萁鍠即洪亷竣 9060分之3524 136.47 乙 136.47 單獨所有 3 洪新田 9060分之1006 38.95 丙 38.95 單獨所有 合 計 1 350.83 350.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