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26號
原 告 蘇肇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蘇德木、蘇建中、蘇建元、陳惠華間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命被告
應偕同原告將被繼承人蘇謝秋月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號建物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中就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價
額,應按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
萬9,976元【計算式:57.69㎡×10400元/㎡=599976】;就系爭
00建號建物之價額,按其房屋稅課稅現值核定為8萬7,100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8萬7,076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號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地號、建號
全部)。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