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08號
原 告 廖唯芸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請求回復之損
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
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又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
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若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
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
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鍾啟清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因被告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5萬元,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
度附民字第380號裁定移送前來,惟被告經刑事判決認定犯
詐欺取財罪致原告受有損害45萬元,是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事實有部分並非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揆諸上開
說明,就逾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損害金額之部分,仍應繳納裁
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5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扣除其中45萬元免徵之裁
判費4,850元,則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2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