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598號
PTDV,111,補,598,202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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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98號
原 告 范盛楠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潘玉華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築面積115.7平方公尺之建
築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被告並應自該地遷出戶籍,經
核原告上開聲明係本於所有權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及返還系爭土地,自應以系爭土
地之交易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土地係原告
於民國111年8月2日以新臺幣(下同)2,480,000元得標買受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10,295元(計算式:0000
000×155.7/213.3=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附帶
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賠償金6,000元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9,0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請陳報土地上建物之門牌號碼,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不可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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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