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576號
PTDV,111,補,576,202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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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76號
再 審原 告 佘竹平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張碧芳
請求恢復通行權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形式
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
標的之價額,在提起再審之訴時縱有增漲,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
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7 號判例參照)。準此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前程序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萬3,2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應
徵再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準用第436 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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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