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544號
PTDV,111,補,544,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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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44號
原 告 謝志堅
上列當事人與謝榮顯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請求分割之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依土地之
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其訴訟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774,3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7,1
07.82㎡×1,400元/㎡×1/8)+(1,836.17㎡×2,600元/㎡×3/27)=
1,774,3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622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二、原告應提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地號全部,須含他項權利部,姓名欄勿遮隱)、異
動索引,及提出系爭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全體
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共有人已死亡,應提出其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上開謄本記
事欄均不可省略)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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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