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43號
再審原告 陳黃玉映
訴訟代理人 陳市藏
再審被告 朱烜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1年度簡上
字第5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於前程序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3規定(另
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再審裁判
費6,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36條之1第3項、第4
63條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