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86號
原 告 鄞孝忠
鄞孝維
鄞寶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方戴光華、唐隨軍、顏允達、謝阿文、秦益康、
孫復元、鄭旭峰、羅素香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6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塗銷如附表所
示之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380,000元;而系
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合計為2,234,892元,顯低於上開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34,89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1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請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歷年異動索引(人工手抄本、
舊簿,權利人資料等均勿遮隱)。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土地標示 抵押權人 債權額比 例 擔 保 債權 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擔保物價額 1 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方戴光華 全 部 800,000 1/8 鄞孝忠1/2 鄞孝維1/2 893,970元 計算式: 270.90㎡公告現值3,300元=893,970元 唐隨軍 全 部 100,000 1/8 顏允達 全 部 110,000 1/8 謝阿文 全 部 200,000 1/8 秦益康 全 部 280,000 1/8 孫復元 全 部 600,000 1/8 鄭旭峰 全 部 600,000 1/8 羅素香 全 部 1,000,000 1/4 小 計 3,690,000 893,970 2 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方戴光華 全 部 800,000 1/8 鄞寶龍 1,340,922元 計算式: 406.34㎡公告現值3,300元 =1,340,922元 唐隨軍 全 部 100,000 1/8 顏允達 全 部 110,000 1/8 謝阿文 全 部 200,000 1/8 秦益康 全 部 280,000 1/8 孫復元 全 部 600,000 1/8 鄭旭峰 全 部 600,000 1/8 羅素香 全 部 1,000,000 1/4 小計 3,690,000 1,340,922 合計 7,380,000 2,234,8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