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467號
PTDV,111,補,467,20221004,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67號
原 告 簡林池青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原告與張明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9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0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
限補繳之。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