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01號
原 告 郭芮安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貞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艷秋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2項及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
求被告黃揚哲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181建號
建物應有部分4分之1,於民國91年3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郭芮安所有;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
被告黃艷秋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號建物應有部分4分之1
,於94年4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
告郭芮安所有;訴之聲明第3、4項則係請求被告黃艷秋各給付原
告郭芮安、郭貞芬新台幣(下同)125萬及303萬1,704元。原告上
開請求,不符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
故其價額應合併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510萬6,7
25元【計算式:(103.03x25506+525900+000000)x1/4+0000000+0
000000=0000000,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1,5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