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54號
PTDV,111,監宣,54,2022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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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陳美鈴

非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陳麗珍律師
相 對 人 雷秀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雷秀金(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美鈴(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雷秀金之監護人。指定陳麗珍(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雷秀金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美鈴係相對人之親屬,相對人之配 偶鍾國強係相對人雷秀金之表弟。相對人雷秀金因神經系統 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致為身心障礙之人,經 民國84年9月7日鑑定,鑑定伊「障礙等級:中度」、「障礙 類別:第1類【06.2】」。揆諸雷秀金障礙類別為第1類【06 .2】乃係「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受損,伊之心 智商數介於六歲至未滿九歲之間,此有104年4月1日生效之 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可據。準此,相對人因前揭情狀,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故相對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另查,相對人自與鍾國強 結婚以來,均協助照顧相對人及其母之日常大小事。為此, 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 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惟倘鈞院認定相對人之狀態未達 監護宣告程度,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 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末查,本件鈞院如裁定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之人,因相對人之母及姐均屬心智障礙之人,其弟現於澳 洲無法返台,故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得指定代理 人陳麗珍為之,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等件 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同住之表弟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 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本院 前往屏安醫院,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 人皆無反應,只是微笑面對法官等情,有本院111年8月17日 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考。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 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個案(即相對人)自幼 年即被發現有發展遲緩之現象,以至於都是在特教班就讀。 目前由家人在自家中自行照顧迄今。身體狀態方面,身材略 微肥胖、皮膚黝黑、剪短髮、上下顎牙齒有多顆牙齒脫落, 四肢行動能力正常。會談中個案因為智能不足程度嚴重,理 解能力明顯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對於較為複雜 之詞彙無法理解,連個人基本資料等問題也絕大多數無法回 答(個人基本資料僅能答出自己姓名、出生年份月份日期, 但是個案已經不記得自己年齡、身分證字號、家中住址、電 話、父母姓名等其餘問題都無法回答),長短期記憶能力極 差,注意力不集中,個位數加減計算與兩位數加減計算皆無 法執行、100 持續減 7 的計算無法完成,現實判斷能力不 佳。其心理衡鑑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結果總智商落於 47 分, 屬於中度智能不足,由「適應行為評量系統」來評估,其一 般適應組合分數 49 分,落在「中度障礙」的範圍。由臨床 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中度智 能不足之程度。個案意識清楚,可以簡短與人交談,但是答 話內容簡短,僅能使用簡單詞彙,無法對事情做清楚完整之 陳述。說話速度尚可。認知功能受損,行為退化,現實判斷 能力不佳,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尚正常。日常 生活狀況,可以自己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 、更衣‥‥等皆尚可以自理。可以自行購物,但是不會計算該 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可以辨 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但是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 、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 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 、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但是可以騎腳踏車、 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 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 。個案目前已經處於中度以上智能不足狀態,因而導致個人 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 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 張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 ,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1年8月19日屏安管理字第 1110002569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臨床心理衡鑑照 會及報告單各1 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中度智能不足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表弟媳,其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有家事聲 請狀及本院111年8月17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參酌上情 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 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又關係人陳麗珍為本件聲請人之法律扶助律師,其願 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111年10月12 日家事陳報狀附卷可佐,爰併指定關係人陳麗珍為相對人之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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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