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219號
PTDV,111,監宣,219,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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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潘龍淵

相 對 人 林惠敏

關 係 人 潘昱

潘芳青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惠敏(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潘龍淵(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惠敏之監護人。指定潘昱妗(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潘龍淵之母即相對人林惠敏於民國( 下同)90年1月10日,因重大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 林惠敏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潘龍淵為監護人, 關係人潘昱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親屬系統表 、親屬會議紀錄、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 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 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相對人於111 年9 月29日於其住處客廳,由鑑定人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 安醫院醫師黃文翔就其現況進行鑑定會談,鑑定人就相對人 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現在病症:1.四度梗塞型腦中風。2. 慢性腎衰竭長期接受血液透析治療合併語言障礙與中度以上 失智狀態。個案於十一年前發生第一次梗塞性腦中風,隨後



經高雄市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後來又連續發生 三次梗塞性腦中風,第四次腦中風發生於約五年之前,傷及 語言中樞之後出現語言障礙,此外尚呈現有失智、左半身無 力等後遺症,出院後由家人在自家中自行照顧迄今。身體狀 態:全身肌肉萎縮,上下顎牙齒有多顆脫落,下肢無力,左 側無力肢體攣縮,左腳腳掌小指截肢,下肢無行動能力,眼 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會不自主不斷哭 泣,會談中個案因合併有失智與語言障礙,理解能力明顯受 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個案完全無法發音講話,僅 能以肢體語言回答簡單問題,但肢體語言的表達又常常不夠 明確,例如有些問題個案伸出的偶指數,像似3又像似2,能 夠勉強握筆,但寫字歪斜字體凌亂,所有筆畫糾結在一起, 很難辨識,連書寫自己名字共3個字,也只有勉強可以辨識 出第一個林字。長短期記憶能力不佳。現實判斷能力(例如 現任總統姓名、美國總統姓名、辨識鐘錶指針所指之時間、 如何辨識陌生人的來電是否屬於詐騙電話,或如何求證詐騙 電話的真假等)不佳,由臨床經驗及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 判斷已達中度以上失智之程度。意識清醒,但認知功能受損 ,喪失語言表達能力。行為退化。使用肢體語言(點頭、搖 頭、揮手、伸出手指頭代表想表達之數字等)時常無法精確 表達,所做出之手勢(伸出之手指數)很模糊,有時像似2又 像3,有時像3又像4,也無法清楚寫字,很多問題也必須反 覆提醒才能作答。對於時間、地方之定向能力不佳,對於人 物之定向能力僅能辨識少數家人。可以自己進食(由他人將 食物端到個案面前,個案用湯匙進食﹚,但沐浴、翻身、大 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皆完全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 無法站立、無法走動。目前靠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無法 自行購物,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 之加減計算,可以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但不會到金 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無職業、社交及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 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 家。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 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處於四度梗 塞型腦中風、慢性腎衰竭長期接受血液透析治療合併語言障 礙與中度以上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嚴重 受損,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 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該個案 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 1 年10月3日屏安管理字第1110003085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四度梗塞型腦中風、 慢性腎衰竭長期接受血液透析治療合併語言障礙與中度以上 失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潘龍淵為 相對人之子,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 女潘昱妗、潘芳青均表同意等情,此有親屬會議紀錄附卷可 參,本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潘龍淵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潘龍淵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潘昱妗為相對 人之次女,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 聲請人及其他關係人均表示同意,亦有上開親屬會議紀錄可 佐,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 相對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01  日 書記官 黃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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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