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1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度易緝字第129號,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357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林松宏警詢中陳述:「…乙○ ○第四次來消費就全部簽帳共簽了十六萬元,並簽了一張商 業本票,不過本票上面的簽名是馮康平,…。」(見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七九號卷),並有偽造之商業本票一紙在 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而常業詐欺罪為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吸 收,原審對於被告未論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重罪,僅論處常 業詐欺罪應有違誤。另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二、四、六、七款之規定 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參照),本案 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常業詐欺罪應為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吸收,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法定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本不得為協商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參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五十五條之四第四款及第六款之規定法院不得協商判決,本 案協商判決應屬違法。此外,另就原審所認定之被告在帳單 上偽簽馮康平署押三次之事實,原判決亦未依刑法第二百十 九條宣告沒收,亦為違誤之處,本案若經撤銷發回此部分亦 請一併處理並予指明等語。
二、按依本編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四百五十五條 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 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對於前項但書之上訴,第二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 摘之事項為限。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判決 撤銷,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定有 明文。
三、本案原審法院係依協商程序,以被告乙○○牽連犯刑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 、第三百四十條等罪,依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對 被告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科刑判決。惟查關於被告行 使偽造之總統府識別證,冒稱總統府空軍少將馮康平,至台 北市○○○路○段八七號六樓KTV酒店消費詐欺部分(原 審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二之㈡部分),被告確於民國八十九年 十月四日,偽造「馮康平」名義簽發金額新台幣十六萬元之 商業本票乙紙,並交付與該酒店副總經理林松宏行使,有卷 附之商業本票影本乙紙在卷可稽(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五 七九號卷第十三頁)。依該紙商業本票之形式以觀,除未記 載「發票年、月、日」而係以「簽帳日期:八十九年十月四 日」代替外,另已明確記載表明其為「商業本票」之文字、 及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兌付)等文句,而該「簽 帳日期」顯係表明簽發該本票之日期之用,自與記載「發票 年、月、日」之用意相同,故該紙商業本票對於票據法第一 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本票應記載之事項,應已記載完備 ,自屬已完成發票行為之有效本票(參見票據法第一百二十 條規定)。而被告既冒用「馮康平」之名義簽發該紙本票並 交付與酒店副總經理林松宏行使,核其所為,似已構成刑法 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此部分即使未經檢察官起訴,然亦與經起訴之常業詐欺犯 行有方法行為與結果行為之牽連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原審法院未注意及此,仍依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程序而為科 刑判決,自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 六款情形。檢察官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 為審判,以期適法,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至於上訴意旨另指稱原審法院未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 沒收簽帳單上偽造「馮康平」之署押部分,並非對協商判決 上訴之合法事由,本院本無庸審究,另依卷附證據資料似亦 無被告冒用「馮康平」名義製作之簽帳單,然而如公訴人果 真能證明被告另有偽造「馮康平」名義之簽帳單行使等事實 ,則被告此部分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 ,而非僅止於起訴書及原判決所論斷之罪名而已。又本案既 經撤銷發回,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台灣台中地方法檢 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七二號、第一五六七三號、第 一五六七四號、第一五六七五號、第一二六五0號、第一三 七六三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六 五六號),與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
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一併注意。均附此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宋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