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陳宗勇
相 對 人 陳何順妹
關 係 人 陳宗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何順妹(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宗強(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陳宗勇(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伊母陳何順妹因為老年失智,現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 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衛生福利 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相對人並 於111 年9月20日由鑑定人黃文翔醫師進行鑑定會談,鑑定 人鑑定結果:個案於2年前即被發現有明顯失智疾病症狀, 隨後經過屏東縣恆春旅遊醫院確定診斷,之後由家人接回家 中,由家人在自家中自行照顧迄今。個案於:㈠身體狀態︰⒈ 理學檢查:身材瘦弱、下肢肌肉萎縮,上下顎牙齒有多顆牙 齒脫落,下肢無力,膝關節有開刀疤痕。⒉臨床檢查︰下肢無 行動能力,會談中個案因為失智程度嚴重,理解能力明顯受 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無法正確了解他人之意思表 達,對他人之意思表達也無法正確回應。個案可以講話,但 是答非所問,完全不知所云,連自己姓名也無法回答,其餘 有關個人基本資料的所有問題全部都無法回答,個案只能重 複醫師所問的問句的最後幾個字,重複模仿再講一次。由臨 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極重 度失智之程度。⒊其他精神狀態:意識清醒,但是認知功能 嚴重受損,無法辨識自家親人,無法依照指令做出伸手、揮 手或是握拳、點頭等動作。行為退化,也無法識字,因此也 無法筆談,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 、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個案無法辨識站立於個案身旁 長年負責照顧個案的案長子,也不知道自己身處 何地,不 知道現在是否為上午)。㈡日常生活狀況:⒈日常生活自理情 形︰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皆無法自 理,無法自己坐起、無法站立、無法走動。目前靠他人餵食 以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⒉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 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語言能力也無 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 之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到金融 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 無處理財產之能力。⒊社會性: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 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無 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㈢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 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 。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極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 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 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 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 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1年9月22日屏安管理字第1110 002989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
情及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確因處於極重度以上失智狀態,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次查,關係人陳宗強為相對人之長子,聲請人即相對人之次 子陳宗勇、媳婦王棋瑜、孫媳婦詹素玉均同意由關係人陳宗 強擔任監護人,此有親屬會議紀錄、同意書在卷可憑,足見 相對人的至親認同由關係人陳宗強擔任監護人,是由關係人 陳宗強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 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 定關係人陳宗強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 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 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為使關係人陳宗強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並衡酌聲請人陳宗勇為相對人之次子,其願意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有上揭親屬會議紀錄及同意書足稽,爰併指 定聲請人陳宗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