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許珠玉
相 對 人 鍾皓國
上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鍾皓國(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屏東縣○○鄉○○路0段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聲請人許珠玉為受監護宣告人鍾皓國之監護人。指定許雄明(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鍾皓國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4條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 、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 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 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鍾皓國之母親,而鍾皓國因罹患智 能重度障礙症,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鍾皓 國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及鍾皓國之戶籍謄本、鍾 皓國之親屬系統表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法對鍾皓國進行鑑定程序,其經黃文翔醫師鑑 定後認為:鍾皓國目前已經處於重度智能不足狀態,因而導 致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
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 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 等語,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函文暨所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各1 份在卷可憑,是依上 揭鑑定結果,鍾皓國因患有上揭疾病,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 可認定。本院爰依法宣告鍾皓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次查,就鍾皓國之監護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選任伊擔任 監護人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為鍾皓國之母親,為親密之 親屬,且鍾皓國之外祖父許雄明、舅舅許伯銘、阿姨許鵬燕 及許錦雀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同意書1 份在卷可 參,是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屬適當, 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鍾皓國之監護人。又經 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 責護養療治鍾皓國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 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指定 伊父親許雄明擔任等語,本院審酌,許雄明為鍾皓國之外祖 父,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本院爰指 定許雄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 於鍾皓國之財產,應會同許雄明,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姚啟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