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49號
PTDV,111,消債更,49,202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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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藍子涵洪藍子涵藍文秀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藍子涵洪藍子涵藍文秀自民國111年10月1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019,458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11年3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 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於水涵園芳療美容店擔 任美容師,每月所得15,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可參,且聲請 人現投保勞保於屏東縣燙髮美容業職業工會,顯未受僱於任 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 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



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1年衛生福 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之數 額相符,洵堪採信。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15,000元扣除必要支出費用17,076元 後,已無剩餘。至聲請人名下固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及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上開公司保險單 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 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1,114,169元, 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狀可稽,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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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