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64號
PTDV,111,抗,64,202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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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羅友威



相 對 人 陳品詒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本院
111年度司票字第5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5月17日簽 發之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93,330元,未載到期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然經相對人於 111年5月17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經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內容非全由伊所簽發,且兩造間另 因商業合作有資金往來,系爭本票係因相對人認為投資有可 能失利,而誘使簽發系爭本票,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 執有之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察,係由抗告人所簽發,並記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是系爭本票就其形式上要件予以審查, 並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原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 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涉及實體上之 法律關係,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 訟事件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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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