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冬屏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趙潘金枝
趙芸漫
上列上訴人因不服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辦理繼承登記等事
件於民國111年9月8日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壹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趙冬屏提起本件上訴,自形式上觀之,為 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而未上訴之趙潘金枝、趙 芸漫,爰併列趙潘金枝、趙芸漫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二、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等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均可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次按,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而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 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 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 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第2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 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 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 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上列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趙冬屏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查 原審原告趙源屏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 026,995元,嗣原告趙源屏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期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及擴張本件訴訟標的即被繼承人 趙家德之遺產項目及數額(見原審卷第417頁),經核算原告 趙源屏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可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1,560,243元(計算式:6,210,970元×1/4≒1,560,24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60,243 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及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之意旨,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81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