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救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陳俊文
代 理 人 胡仁達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玉琴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 1年度家補字第492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法 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法律扶助申請 書、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為證,核其性質非顯無 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