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148號
PTDV,111,司聲,148,2022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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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盧秋華
盧振豐
盧泓維
盧玉菁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盧三貴


法定代理人 盧天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 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 有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以 ,受擔保利益人如於供擔保人催告行使權利前或催告期間內 ,已向法院對供擔保人以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 為行使權利者,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法即 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盧德利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 ,被繼承人盧德利前依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9號假處分裁定 ,於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4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10,000, 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7 號對其所有之財產實施假處分,嗣被繼承人盧德利死亡,聲 請人等四人為盧德利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由聲請人 等四人繼承其權利義務。茲因上開假處分裁定業經廢棄確定 ,且前揭假處分執行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假處分執行程 序,假處分程序已告終結。又聲請人並已自定20日之期間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 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4號提存 書、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645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屏院惠民執癸111司執 全7字第1114034085號塗銷查封登記函、被繼承人盧德利之 死亡證明書及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郵局存證 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假處 分裁定、擔保提存、假處分執行事件等相關卷宗查核屬實, 堪信為實在。惟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日收受催告存證信 函後,即於同年月21日主張其因前開假處分強制執行受有損 害,而向本院對聲請人就請求損害賠償一事聲請調解,並經 本院111年度調字第132號受理在案,上情,有該案卷宗可稽 。準此,相對人既已行使權利,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 屬無據,聲請應予駁回。此外,據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復 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之情 形,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發還擔保金,與法未合,應予駁 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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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