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133號
PTDV,111,司聲,133,202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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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賴民湘

相 對 人 林羿嘉
涂泰吉


涂智龍
歐惠萍
吳冠霖


黃鉦峰
潘奇良

吳清霖

陳文雄
陳俊傑
吳青修
林志豪
吳展維(原名:吳淯凰)


吳偉鎮
陳麗芬

劉謙
楊采葶
紀憲鑫

紀德
邱惠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相對人陳文雄應賠償相對人陳俊傑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新台幣1,724元及7,861元,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 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109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下稱109原重訴2)判決聲請 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65% ,餘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嗣相對人陳俊傑提起上訴,上訴效 力及於相對人陳文雄,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原 上易字第4號(下稱111原上易4)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 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 對人陳文雄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
 ㈠聲請人原訴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徵裁判費,故 不在本件確定範圍,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追加之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931,4 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806元,已由聲請人預納(見109 原重訴2卷一第351頁)。嗣聲請人減縮其追加之訴聲明為1,6 64,885元(見109原重訴2卷二第65頁),應徵裁判費17,533元 ,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減縮部分之裁判費42,273元( 計算式:00000-00000=42273),應自行負擔。相對人陳俊傑 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85,23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585 元,已由其預納(見111原上易4卷一第23及27頁)。依上開判 決意旨,第一審訴訟費用其中11,396元(計算式:17533×0.65 =11396,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應由聲請人負擔, 餘第一審訴訟費用6,137元(計算式:00000-00000=6137)及第 二審訴訟費用9,585元,應由聲請人、相對人陳文雄各均負 擔7,861元〔計算式:(6137+9585)÷2=7861〕。 ㈢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1,530元(計算式:42273+11396+7 861=61530),相對人陳文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7,861元, 而聲請人已繳納59,806元。是聲請人、相對人陳文雄應賠償 相對人陳俊傑之訴訟費用額即分別確定為1,724元(計算式:0 0000-00000=1724)及7,861元,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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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