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周文化
相 對 人 周進財
周進興
周進華
周陳美貴
周智皇
周智強
周聖憲
周國暉
周育賢
周育嘉
周俊能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欄位C所示之金額,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 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 用。末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 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 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 第93條亦設有明文。
二、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 8年度訴字第880號(下稱第一審)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欄位A所示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結 果,訴訟費用如附表一所示,依上開判決,兩造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如附表二欄位B所示。又相對人周進華已繳納38,00 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如附 表二欄位C所示之金額,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一:訴訟費用項目及金額
編號 項目 金額(新台幣) 繳費日期(民國) 繳款人 備註 1 第一審裁判費 6,940元 110年10月28日 聲請人 見本件卷第4至9頁、第一審卷一第75、197、317頁及卷二第31頁 2 鑑定費 36,000元 110年3月29日 3 土地勘查複丈費 16,000元 109年6月18日、 109年7月6日、 109年11月5日 4 土地謄本規費 100元 110年10月1日 5 戶籍謄本規費 75元 110年5月13日 6 鑑定費 38,000元 110年3月30日 相對人周進華 見本件卷第24頁及第一審卷二第31頁 合計 97,115元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A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B應分擔訴訟費用額(計算式:97115×左列比例)(新台幣) C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台幣) 1 周文化 1/4 24,279元 - 2 周進財 1/20 4,856元 4,856元 3 周進興 1/20 4,856元 4,856元 4 周進華 17/40 41,274元 3,274元 (計算式:00000-00000=3274) 5 周陳美貴 1/20 4,856元 4,856元 6 周智皇 1/60 1,618元 1,618元 7 周智強 1/60 1,618元 1,618元 8 周聖憲 1/60 1,618元 1,618元 9 周國暉 1/32 3,035元 3,035元 10 周育賢 1/32 3,035元 3,035元 11 周育嘉 1/32 3,035元 3,035元 12 周俊能 1/32 3,035元 3,035元 合計 97,115元 34,8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