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524號
聲 明 人 王宥甯
王浤宇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法定代理人 王自強
聲 明 人 張利敏
胡宇辰
胡芯婗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張依鈴
法定代理人 胡嘉輝
聲 明 人 張文儒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金海
劉麗玉
被繼承人 劉水森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除就聲明人張淑娟、張利敏、張
依鈴、張文儒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王宥甯、王浤宇、胡
宇辰、胡芯婗之部分爰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
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 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 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 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承權,當 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劉水森(男,民國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屏東縣○○鄉○○路0 巷0 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 1 年6 月26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主張渠等為被繼承人劉水森之繼承人,有 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又本件被繼承人之子輩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聲明人張淑 娟、張利敏、張依鈴、張文儒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渠等聲 明拋棄繼承於法並無不合,應准予備查,合先敘明。惟查, 聲明人王宥甯、王浤宇、胡宇辰、胡芯婗為被繼承人之曾孫 子女,然被繼承人尚有其他孫輩繼承人即吳明倫、吳明儒、 吳明恩、吳佩樺、吳明憲等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經本 院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年度司繼字第1056號、1121號卷宗及 依職權調取案件查詢清單、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 定,被繼承人既尚有上開親等在前之孫輩繼承人未聲明拋棄 繼承,則聲明人王宥甯、王浤宇、胡宇辰、胡芯婗既為親等 在後之曾孫輩繼承人,依法尚未取得繼承權,是渠等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昆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