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1524號
PTDV,111,司繼,1524,2022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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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524號
聲 明 人 王宥甯

王浤宇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法定代理人 王自強

聲 明 人 張利敏

胡宇辰

胡芯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張依鈴

法定代理人 胡嘉輝

聲 明 人 張文儒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金海

劉麗玉

被繼承人 劉水森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除就聲明人張淑娟、張利敏、張
依鈴、張文儒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王宥甯王浤宇、胡
宇辰胡芯婗之部分爰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



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 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 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 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承權,當 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劉水森(男,民國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屏東縣○○鄉○○路0 巷0 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 1 年6 月26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主張渠等為被繼承人劉水森之繼承人,有 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又本件被繼承人之子輩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聲明人張淑 娟、張利敏張依鈴張文儒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渠等聲 明拋棄繼承於法並無不合,應准予備查,合先敘明。惟查, 聲明人王宥甯王浤宇胡宇辰胡芯婗為被繼承人之曾孫 子女,然被繼承人尚有其他孫輩繼承人即吳明倫吳明儒吳明恩吳佩樺吳明憲等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經本 院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年度司繼字第1056號、1121號卷宗及 依職權調取案件查詢清單、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 定,被繼承人既尚有上開親等在前之孫輩繼承人未聲明拋棄 繼承,則聲明人王宥甯王浤宇胡宇辰胡芯婗既為親等 在後之曾孫輩繼承人,依法尚未取得繼承權,是渠等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昆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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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