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1514號
PTDV,111,司繼,1514,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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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451號
111年度司繼字第1500號
111年度司繼字第1510號
111年度司繼字第1512號
111年度司繼字第1513號
111年度司繼字第1514號
111年度司繼字第1515號
111年度司繼字第1530號

聲 明 人 王彩好



王贊舜

王筠涵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于菁

法定代理人 王柏憲

聲 明 人 王畇筑

王致硯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王世豪

法定代理人 李盈

聲 明 人 林恩恩

林宥佑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洪婉君

法定代理人 林宏偉

聲 明 人 王贊雄

張守博

張守順

張守傑

兼上列三人
法定代理人 王苔蓉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聲 明 人 吳艾潔

吳羿霆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王彥茹

法定代理人 吳卓

聲 明 人 郭贊

郭瑋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晉福

法定代理人 李叡穎

聲 明 人 吳寬

吳詠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郭舒婷

法定代理人 吳俊昌

聲 明 人 張瑀倢

張瑞洋

張瑀航

兼上列三人
法定代理人 郭攸琪

法定代理人 張庭瑋

聲 明 人 洪竣

洪峻頻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洪德

法定代理人 林姿君

聲 明 人 許程淞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婉玉

法定代理人 許哲均

聲 明 人 王贊惠

王俊傑

王俊茗

李沁

李源修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王秋靈

法定代理人 李銘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因被繼承人均係王仁義,本院認
有合併處理之必要,除就聲明人王彩好、王贊舜王贊惠、王贊
雄、郭贊祐、洪德一、洪婉玉、洪婉君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
明人王于菁王世豪王苔蓉王彥茹郭晉福郭舒婷、郭攸
琪、王俊傑王俊茗、王秋靈、王筠涵王畇筑、王致硯、林恩
恩、林宥佑張守博、張守順、張守傑吳艾潔吳羿霆郭瑋
同、吳寬烜、吳詠沂、張瑀倢張瑞洋、張瑀航、洪竣栢、洪峻
頻、許程淞、李沁雪、李源修之部分爰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 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 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 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 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承權,當 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王仁義(男,民國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屏東市○○路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1 年6月1 5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主張渠等為被繼承人王仁義之繼承人,有 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人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又本件聲明人王彩好、王贊舜王贊雄郭贊祐、王 贊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另被繼承人之次女王彩華業於104 年5 月9 日死亡,其子女洪德一、洪婉君、洪婉玉即為代位 繼承人,且洪德一、洪婉君、洪婉玉之繼承順位與聲明人王 彩好、王贊舜王贊雄郭贊祐、王贊惠同為第一順位親等 在前之繼承人,渠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並無不合,應准予備



查,合先敘明。惟查,聲明人王于菁王世豪王苔蓉、王 彥茹、郭晉福郭舒婷郭攸琪王俊傑王俊茗、王秋靈 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另聲明人王筠涵王畇筑、王致硯、 林恩恩林宥佑張守博、張守順、張守傑吳艾潔吳羿 霆、郭瑋同、吳寬烜、吳詠沂、張瑀倢張瑞洋、張瑀航、 洪竣栢、洪峻頻、許程淞、李沁雪、李源修等則為被繼承人 之曾孫子女,然被繼承人尚有其他子輩繼承人即王寶斌、王 進宏王意萍等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職權調取 案件查詢清單、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被繼承 人既尚有上開親等在前之子輩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 明人王于菁王世豪王苔蓉王彥茹郭晉福郭舒婷郭攸琪王俊傑王俊茗、王秋靈、王筠涵王畇筑、王致 硯、林恩恩林宥佑張守博、張守順、張守傑吳艾潔吳羿霆郭瑋同、吳寬烜、吳詠沂、張瑀倢張瑞洋、張瑀 航、洪竣栢、洪峻頻、許程淞、李沁雪、李源修既為親等在 後之孫輩及曾孫輩繼承人,依法尚未取得繼承權,是渠等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昆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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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