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毛麗琳
相 對 人 米雪兒即DUCUSIN MICHELLE MENDOZA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米雪兒即DUCUSIN MICHELLE MENDOZA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0條雖未 規定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之位置,惟必須在本票應行 記載事實以外之其他適當處所為之,方得視為發票行為(最 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非訟事件 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 條之1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第三人於民國111年5月12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7萬元,到期日為111年5月12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提示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票據號碼:CH476060)1紙,票 面發票人處記載之姓名非聲請狀記載之相對人米雪兒即DUCU SIN MICHELLE MENDOZA,相對人米雪兒即DUCUSIN MICHELLE MENDOZA係於「…無條件擔任兌付」欄位後方簽名。惟衡諸一 般本票交易使用習慣,該位置顯非發票人簽名之適當處所, 而得視為有發票之意思。經本院於111年9月16日裁定命聲請 人具狀更正本件聲請之相對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並提出 相對人(即發票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居留證影本或其護照 號碼。聲請人於111年10月6日收受前項裁定,惟逾期迄今仍 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是揆諸上開說明意旨,相對人米雪兒即DUCUSIN MI CHELLE MENDOZA既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聲請人以其為相對 人聲請本票裁定為不合程式,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