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龍鐽物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寶龍
相 對 人 江誼翔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江誼翔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 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 ,非訟事件法第30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有明文 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如附 表所示之提示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經核聲請狀內容係影本。經 本院於111年9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限期具狀補正聲請人龍鐽 物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黃寶龍之簽 名或印文(聲請狀正本不得以影本代之),並具狀更正聲請 狀附表錯誤之處,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0月6日收受前項裁定 ,然逾期迄今尚未補正。是本件聲請不合程式,自屬法定訴 訟成立要件欠缺,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本票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68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0年4月23日 130,000元 未記載 110年4月23日 CH0000000 002 110年7月26日 350,021元 未記載 110年7月26日 CH0000000 003 110年8月27日 1,148,521元 未記載 110年8月27日 CH254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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