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1年度,106號
PTDV,111,司拍,106,2022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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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任開華

相 對 人 郭淑貞洪水法之繼承人




洪嘉聰洪水法之繼承人


洪瑪玲洪水法之繼承人

洪瑪瑋洪水法之繼承人

洪儒伯洪水法之繼承人

洪孟言洪水法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 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並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 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因 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對登記前已取得不動 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 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 條第3項亦明文規定。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 ,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 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有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06號裁 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洪水法及相對人郭 淑貞於民國98年11月30日向原權利人劉明達郭火壹借款新 臺幣385萬元,債權額比例為劉明達385分之135、郭火壹385 分之250,約定清償日期為99年2月28日,且有違約金之約定 ,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為擔 保,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 洪水法及相對人郭淑貞並未依約履行。然原設定義務人兼債 務人洪水法於102年9月30日死亡,核其繼承人均未向管轄法 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9月13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110 014141號函附卷可稽,是相對人郭淑貞洪嘉聰洪瑪玲洪瑪瑋洪儒伯洪孟言為其合法繼承人,依首揭規定應承 受被繼承人洪水法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原權利人劉 明達、郭火壹將上開之抵押權及抵押債權讓與聲請人甲○○, 抵押權部分於111年7月6日完成抵押權內容之變更登記;債 權讓與部分,聲請人並於111年9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向相對 人郭淑貞洪嘉聰洪瑪玲洪瑪瑋洪儒伯洪孟言為債 權讓與通知,上開通知除相對人洪嘉聰外,已於111年9月16 日送達;就相對人洪嘉聰部分,信件於111年9月26日因招領 逾期退回,又上開函件係向其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為送達,可認已達到其可支配之範圍,發生送達效力 。然相對人等逾期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並提出被繼承人洪水法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及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1年9月13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110014141號函、催告函及收 件回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1年度司拍字第106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屏東市 新歸來 411 0 12 97.00 全部 所有權人:郭淑貞(權利範圍2分之1);郭淑貞洪嘉聰洪瑪玲洪瑪瑋洪儒伯洪孟言(公同共有權利範圍2分之1) 002 屏東縣 屏東市 新歸來 412 0 8 75.78 全部 所有權人:郭淑貞(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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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