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1年度,32號
PTDV,111,司家他,32,2022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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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他字第32號
原 告 黃子云

法定代理人 黃氏香

被 告 楊延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4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 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 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明 定之。而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 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 職權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 4 號問題2 、3 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業經本院以111 年度家救字第9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 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 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上開事件嗣經本 院111 年度親字第1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全案已於民國111 年8 月25日確定,業經本院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原告請求否認 婚生子女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應徵裁判費3,000 元 ,依上開判決主文第2 項,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原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昆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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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