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柏有為律師
藍弘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
字第1072號,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679號,及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175號、第1497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之曾祖父許炳埠生前育有四男三女,分別為長男許坂 井(配偶陳月娥、即乙○○之祖母)、次男許明井(配偶即 甲○○)、三男許杉井、四男許德茂、長女楊許月貴(配偶 壬○○)、次女許月雲及三女許美津子。許炳埠生前擁有坐 落於臺北縣中和市○○段三七-○○○○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二分之一,許炳埠於民國八十年十月三日 過世時,配偶、三男、四男、次女及三女均已死亡,該筆土 地應由許明井、許坂井及楊許月貴三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 為三分之一,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嗣許明井於八 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死亡,系爭土地關於許明井所有之應繼 分再由甲○○與其四個子女丙○○、許碩芬、許碩書及許碩 芳共同繼承,依法各應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十分之 一。另楊許月桂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死亡,系爭土地關於 楊許月桂所有之應繼分再由配偶壬○○,子女戊○○、庚○ ○、辛○○、己○○、丁○○共同繼承,依法各應繼承取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十六分之一。至許坂井亦於八十四年 間過世,由配偶陳月娥、子女許剛毅、許千慧、許菁芬繼承 。詎乙○○於九十一年初受委託辦理前開系爭土地之繼承登 記時,竟未依照前開各人所應取得之應有部分辦理系爭土地 之繼承登記,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為第三人不法利益而損害本人 利益之犯意,於(一)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遺產分割協議書 」、(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土地繼承登記授權及遺 產分割協議書」、(三)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遺產分割 協議書」、(四)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土地繼承登記授權 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連續為虛偽不實之記載,將系爭中 和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各人之應繼分,虛
偽分配為甲○○、丙○○、壬○○、戊○○、庚○○、己○ ○、丁○○、辛○○各取得九十分之一範圍。同時於九十一 年一月十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另虛偽記載關於中和市○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徵收補償金之發放領取部 分,甲○○及壬○○兩房須於領得補償金後六個月內,各自 匯款六百萬元給許千慧,若超過期限未匯給許千慧,則該筆 補償費改分配由陳月娥取得一千零八十五萬四千五百九十二 元、許千慧取得二千一百七十萬九千一百八十四元等不實文 字。嗣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持上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五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土地繼承 登記授權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填載土地登記清冊及土地 登記申請書,持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土地之繼 承分割登記,使甲○○、丙○○應有部分各短少九十分之二 ;壬○○、戊○○、庚○○、己○○、丁○○、辛○○之應 有部分各短少六十分之一,並使不知情該管地政機關之公務 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乙○○違背任務之 行為並足生損害於上開甲○○等八人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 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暨移送原審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於原審辯稱:(一 )九十一年一月初,甲○○(二房)及庚○○與壬○○(三 房)分別持其他繼承人之印鑑至陳月娥家中與大房代表乙○ ○協議被繼承人許炳埠遺產分配事宜,甲○○當場提供其子 女丙○○、許碩芬、許碩書及許碩芳等四人之印鑑證明,以 證實其確已得到其他四人之授權。三房庚○○則告知其大哥 戊○○人在美國,遺產繼承事宜全權委託其代為處理,並稱 戊○○已赴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授權書之認證 (其後庚○○亦於同年一月中旬交付該授權書予被告),壬 ○○並口頭表示已獲得該房其他繼承人授權,因被繼承人許 炳埠自七十八年三月由許坂井自日本接回台灣直至過世前, 大部份係由許坂井照顧,故當時各房之繼承人同意由陳月娥 一房繼承較多部份,遂依此原則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中 就中和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部 分,約定由壬○○及甲○○各取得四百八十五萬四千五百九 十二元,陳月娥取得一千零八十五萬四千五百九十二元,許 千慧取得一千二百萬元,但為配合縣政府作業,先由陳月娥 、壬○○及甲○○三人為代表各領取一千零八十五萬四千五 百九十二元,並約定壬○○及甲○○須於取得該補償費之六
個月內,各自將其中六百萬元匯給許千慧,若超過期限未匯 ,則該筆補償費三千二百五十六萬三千七百七十六元,改分 配為陳月娥一千零八十五萬四千五百九十二元,許千慧取得 二千一百七十萬九千一百八十四元(10,854,592+10,854,5 92=21,709,184,即壬○○及甲○○所領得之補償費均歸許 千慧所有),並由庚○○、己○○、丁○○及辛○○等人擔 任壬○○之連帶保證人,丙○○擔任甲○○之連帶保證人; 就中和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 分之一)之分配方式,則約定壬○○、戊○○、庚○○、己 ○○、丁○○、辛○○、甲○○、及丙○○各取得權利範圍 九十分之一,許剛毅、許菁芬、許碩芬、許碩書及許碩芳各 取得權利範圍三十分之一,許千慧則取得權利範圍九十分之 二十二,全體並同意於同年三月份配合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之 相關文件及及蓋印事宜。(二)九十一年三月份,被告將九 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土地繼承登記授權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及九 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交由甲○○帶回去給 該房成員簽章,作為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登記 之用。但甲○○要求乙○○於繼承登記之時,把該房五人之 權利範圍偷偷合併為甲○○一張 (此即為甲○○陳稱僅要求 乙○○辦理他的部分之理由),惟被告考量此舉將違背一月 十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以電話告知許碩芳此事,因許碩 芳等三人不同意其母甲○○之作法,遂轉授權被告代為辦理 0000-0000地號之土地分割有關事宜。被告遂力勸 甲○○先依照協議書內容分成五張,事後再說,甲○○於是 同意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三)迨至九十一年三月下旬,為 辦理中和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之繼承 分割,被告乙○○曾請各房之繼承人簽訂土地繼承登記授權 及遺產分割協議書、授權書,二房及三房之繼承人除用印外 ,亦親自簽名;即原則上大房委託乙○○,二房委託甲○○ ,三房委託庚○○,全權辦理前開土地之分割事宜,並約定 三位代表如無法同時配合送件,得由其中一人代為處理。茲 因二房甲○○聯絡不易,二房繼承人另行簽訂「土地繼承登 記配合事項」,約定原告甲○○及該房其他繼承人應配合收 集文件及蓋印之事項,以利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所需,另因須 提供中和地政事務所一份遺產分割協議,各繼承人遂於同年 三月二十五日之授權書上載明需「另擬一份只針對中和市○ ○段0000-0000地號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嗣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則以被告乙○○為代表向台北 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提出登記申請。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 日提出土地分割繼承登記申請(北中地登字第124700號),
嗣因資料有所闕漏,中和地政事務所雖要求限期補正,惟待 補正事項太多,被告無法於期限內完成,中和地政事務所遂 駁回登記之申請,被告僅得重新整理相關資料,於同年五月 二十一日在庚○○及壬○○之陪同下,至中和地政事務所重 行申請登記 (北中地登字第212210號),取得土地所有權狀 後,被告隨即於同年五月底將壬○○一房之六張土地所有權 狀交由辛○○簽收;同年六月初再將所有權狀交付許碩芬、 許碩書及許碩芳簽收,許碩芳等三位阿姨為避免其母甲○○ 再次無理之要求,決定要求乙○○於同年七月二十日接受渠 等三人之委託辦理中和市○○段0000-0000地號贈 與其子女之相關事項,全部程序於九月十三日完成,被告亦 將許碩芬三人過戶予子女之六張權狀交予許碩芬、許碩書及 許碩芳等人,並有收據為憑云云,並於本院辯稱:本案我的 祖父過世之後,遺產分割的部分,本案爭點是在於有沒有九 十一年一月十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到底是誰去領三十七之一 的補償金,到底是誰去辦三十七之一土地的分割,有沒有收 據等點,如果有在台北縣政府領取壹仟萬支票,是誰去領的 ,告訴人一直說是我去代領補償費,但是台北縣政府回函後 ,他們才改口說補償費是各自領取,他們並提出告證三,可 以從中看出他們誣告與偽造證物,他們在告訴狀內,都說沒 有授權我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但是在原審確承認有授權,他 們使用偽造的證據(告證三),上面還有蠟筆的痕跡,刑事 鑑定書也有相關的鑑定,原審法官認為遺產分割協議書是所 有繼承人決定,但是是三房代表同意的,因為甲○○沒有確 實告訴他們那一房繼承的內容,所以他的女兒與媳婦也都表 示不知道領了多少錢,他們的印章也經過法院調查,查明確 實是不在我的手上,告訴人所述確實不實,其他二房對於父 親如何過世與埋在哪裡,都不聞不問,因為甲○○要私吞他 女兒的土地,要偷偷將他女兒繼承的部分過戶,但是我不同 意,有錄音帶可以證明,他後來不但沒有拿出該繳的遺產稅 ,還與另外一房設計告訴本案云云。
二、經查:
(一)關於告訴人等委託被告辦理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三七- ○○○○地號土地繼承分割登記一節,告訴人甲○○、丙○ ○雖均否認有授權被告辦理,然查:
⑴併案告訴人庚○○雖於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三八五號所提刑 事告訴狀中提及渠等曾交付土地繼承登記授權書予被告,惟 特別聲明,僅限於辦理領取徵收土地部分之補償費,惟於原 審審理中已明確證稱:(問:被告後來有無把你們袓父的土 地辦好繼承登記?)有委託被告辦土地分割,持分三十六分
之一的那份才是正常的,我們有簽給被告。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一五八一號卷第十九頁書狀滅 失切結證明書的內容我們有同意,是我們交付印鑑章給被告 蓋的。同卷第二十六頁(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遺產分割 協議書上面的簽名蓋章也是真的,但是持分內容不是真的, 簽的時候持分並沒有註記。(問:同卷次頁,為何三十六分 之一那一頁會打×作廢?)當初拿這一份三十六分之一持分 遺產分割協議書來時,我們有同意簽名,後來為何會被打× 作廢我們不知。如果約定的持分有變更,一定要我們同意( 見原審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三二頁以下), 衡情應以併案告訴人庚○○在原審明確之供述為可採。 ⑵證人許碩芬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系爭土地之繼承分割登記 伊是直接授權給被告乙○○(見原審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審判筆錄第十四頁以下)。證人許碩書亦證稱辦理系爭土地 繼承分割登記是授權給被告乙○○(見同上審判筆錄第二十 七頁以下)。證人許碩芳亦證稱授權給被告乙○○辦理系爭 土地繼承分割登記,又稱(問:如何知道要辦理土地分割這 件事?)是乙○○打電話給我,之前有聽甲○○提過,但不 清楚(見原審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三頁以下)。 ⑶且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請領補償費時 有無簽分割協議書我忘了,領完補償費之後,乙○○說要趕 快辦理分割,但我說要回去跟子女討論後再決定,後來我告 訴乙○○只要辦理我的部分,事後乙○○拿了一張權狀給我 要我簽收,丙○○的權狀也要我簽收,但我拒絕,只收我自 己的這張,後來又說要改辦回來,結果都沒有(見九十二年 度發查字第一五八一號卷第一○四頁)。又甲○○於原審審 理中曾證稱:九十年年底,被告告訴我們有土地要徵收補償 費,說要準備證件,要幫我們辦。...我們就把印鑑證明 、圖章都交給被告。然後,九十一年三月份,我們去馬偕醫 院跟他說請他還我們證件,他說不能還,還有另一筆土地要 辦。在馬偕醫院時,陳月娥在場,我兒子媳婦都在場,他不 肯還我們證件。我兒子說要辦媽媽的名字,不要辦分割,被 告說少數要配合多數...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五頁)。告訴人甲○○嗣於原審九十四年 七月十四日審理中亦證稱:因為丙○○在醫院說要辦在我的 名下,以後才會有人照顧我,所以我叫乙○○辦回來(見原 審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七頁)。
⑷由上開告訴人甲○○及證人先後所述,可知告訴人甲○○、 壬○○這兩房之繼承人,確有授權被告乙○○代為辦理系爭 土地之繼承分割登記,應堪認定。
(二)惟告訴人甲○○、壬○○這兩房之繼承人,雖均曾委託被告 乙○○代為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分割登記,然究其授權辦理 繼承登記之內容,與被告乙○○其後辦理之結果是否相符, 則為本件爭執要點。換言之,被告乙○○是否逾越或違背告 訴人當初授權辦理系爭土地繼承分割登記之內容?茲詳述如 下:
⑴依前揭併案告訴人庚○○所證稱:其等委託被告辦土地分割 ,持分三十六分之一的那份才是正常的(即九十二年度發查 字第一五八一號卷第二十六頁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遺產 分割協議書背面經打×之部分),但是其上註記之(取得九 十分之一)持分內容不是真的,簽的時候持分並沒有註記。 當初拿這一份三十六分之一持分遺產分割協議書來時,我們 有同意簽名,後來為何會被打×作廢我們不知等語。又渠並 未和乙○○那一房約定領到補償金後,要在六個月內匯六百 萬元給許千慧(見同上審判筆錄)。按如告訴人壬○○一房 俱同意依照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所簽定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 載楊氏一房包括壬○○、戊○○、庚○○、辛○○、己○○ 、丁○○共六人,各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九十分之一之應有部 分;以及就補償金部分匯款六百萬元給許千慧等情,則關於 土地繼承分割部分,於其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所簽定之 「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理當依此協議記載,楊氏一房亦不 至於就此內容有何意見。惟細察該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遺產分割協議書」背面卻記載壬○○等六人,持分三十六分 之一範圍,嗣再由被告乙○○用印加註「此頁以下無效」、 「以上無效」等字,豈非多此一舉?顯有違常理。堪認告訴 人庚○○前揭所述情節,應堪信為真實。
⑵又證人許碩芬亦證稱:我們在領補償金時,甲○○有說要給 乙○○一筆費用,是代辦費,還有要付給許炳埠的扶養費, 因為許炳埠住在他們家,是付醫藥費等的錢。我印象中有五 十萬的數字,但我不記得是要付到哪裡去。我知道我們這一 房要付五十萬(問:提示被證二十,內容有提到要在六個月 內把六百多萬匯給許千慧,因為你們這一房都沒有匯錢給許 千慧,所以你們這一房的部分要由許千慧繼承,是否知道? )不知道。(問:就你認知,你們那一房有無義務或約定要 在領完補償費後匯六百多萬給許千慧?)我完全不知道。( 問:有無聽乙○○或甲○○提過這件事?)沒有。(問:假 設有這件事,你會同意嗎?)不會(見原審九十四年二月二 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二○頁以下)。又稱:我授權被告乙○○ 辦理土地繼承分割登記,並不知道可以繼承多少持分,我想 他辦的應該就是我應該取得的持分,不知道甲○○和丙○○
所取得的持分與我不同,後來甲○○有告訴我她的持分有少 了(見同上審判筆錄)。證人許碩書證稱:伊授權媽媽甲○ ○辦理領取補償金事宜,但並不知道媽媽甲○○是否有約定 在領取補償金後,要匯六百萬元給許千慧,否則要把這筆錢 給許千慧一事。而且六百萬元的金額太高了,不合理。另外 關於家族土地持分有人短少的部分,拿到權狀後有聽說這件 事,那時覺得不可能,因為一塊地怎能隨意分,應該要平均 (見原審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二七頁以下)。 證人許碩芳證稱:伊聽甲○○說陳月娥有跟她要五十萬,是 照顧許炳埠很辛苦,但沒聽說要匯六百萬元給許千慧之事, 亦沒有任何理由各房要匯六百萬元給許千慧那一房。另外關 於土地分割繼承的內容伊並不清楚(見原審九十四年四月七 日審判筆錄第三頁以下)。由上揭證人前均證稱確有授權被 告乙○○代為辦理關於系爭土地繼承分割登記一事,然關於 告訴人甲○○等人繼承土地持分短少等情,俱異口同聲稱係 事後聽聞、事先並不清楚;另外關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遺 產分割協議書」上所記載甲○○、壬○○兩房必須於領得土 地徵收補償金後各給付許千慧一事,亦均稱不知道、不合理 、沒有任何理由要這樣作等語。以如此攸關渠等各房權益重 大之事,當非倉促之下所能作的決定,必有相當一段時間之 討論、協商,而上開證人竟未曾於事前聽聞,實有違常理。 又證人簡久桂(即告訴人丙○○之妻)亦證稱:(問:當初 在辦理領取補償費時,有無協議誰領多少錢?)沒有任何約 定。(問有無聽說過因為陳月娥他們那一房在扶養許炳埠所 以分的錢比較多?)沒有。(問:提示原審卷的被證五,這 份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的遺產分割協議書,你有無看過? )確定沒有。因為格式完全不同。我簽的都是從上到下,從 右到左,且上面沒有丙○○的印章。(問:提示同卷被證十 【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土地繼承登記授權及遺產分割協議 書】,這個名字是不是你簽的?)是,但是簽的時候沒有那 麼多字,也沒有日期等語(見原審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審 判筆錄第十頁以下)。其亦明白證稱並無因扶養許炳埠,甲 ○○及壬○○兩房須各給付許千慧六百萬元之約定;另外對 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土地繼承登記授權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上 加註之持分約定,證人簡久桂亦表示並未簽署該項約定等情 。足見該協議書關於此兩項內容是否屬實,甚有可疑。 ⑶甚且證人許千慧(被告乙○○之母)證稱:(問:你們有無 和甲○○或壬○○說領到補償金要給你多少錢、或是持分要 分多少,這種約定?)沒有。是乙○○告訴我和各房的協議 內容(見原審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以下)。
另外證人陳月娥亦證稱:我先生許坂井去日本帶回許炳埠, 我有要他們一房付五十萬,支付從日本後的費用。我不知道 可不可以再多拿,由乙○○去辦。(問:照你的印象,甲○ ○、壬○○是否應拿錢給許千慧?)後來乙○○有說給我聽 ,因為有照顧許炳埠所以可以再多要求請款。(問:是否知 道多少錢?)我是聽說六百萬,但沒有看到錢。這個數字如 何算出,我不知道(見同上審判筆錄第二一頁以下)。又證 人許菁芬、許剛毅對於甲○○、壬○○兩房關於領取之補償 金必須各給付六百萬元予許千慧一事,亦表示均係聽乙○○ 說的,在看到協議書前並不知道有這件事等語(分見原審九 十四年四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二六頁以下、同年六月一日審判 筆錄第四頁以下)。由上開證人陳月娥之證述,與證人許碩 芬、許碩芳之前開證述參照以觀,渠等俱提到關於照顧許炳 埠部分應給付五十萬元等語,以此金額而言似較符合常理, 反而是關於各房給付六百萬元予許千慧一事,證人許千慧、 陳月娥亦均證稱係聽乙○○說可以再多要一點云云。然同前 所述,以此影響各房權益重大之事,渠等或未事先聽聞、或 未與甲○○、壬○○兩房之繼承人再做確認,而率以協議書 上已有記載此項內容以及乙○○有告知云云,即率爾決定上 開攸關各房權益重大之事,實有違常理。
⑷又經原審向臺北縣政府調取前開文件正本,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亦認定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土 地繼承登記授權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 中和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繼承登記授權 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加註之「九十分之一」等文字,筆跡 墨色與其他書寫文字並不相符,有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刑 鑑字第○九四○○五三三七九號鑑定書、九十四年六月九日 刑鑑字第○九四○○八八○四四號鑑定書附卷可憑,更足認 該等文件上註記之內容應係被告事後加註其上。至九十四年 五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九四○○五三三七九號鑑定書認定 :一、(一)...。(二)、有關鑑定(一)號鑑定標的 :本票影本上,以螢光筆為區分內容,鑑定「本票」原本上 字跡之筆色是否為同一枝筆同時連續書寫一節,研判如下: 1、「本票」原本上以該影本螢光筆標示之範圍,其字跡之 墨色與其他非螢光筆標示之字跡之墨色不相符。2、「本票 」原本上於該影本上螢光筆標示之範圍內,第一行「立協議 書及」、同行「①」、第二行「取得之權利範圍如下」、橫 跨第二、三行「取得九十分之一範圍」、第四行「②」、第 五行「取得九十分之一範圍」、第七行「③」、第九行「取 得九十分之一範圍」、第十行「④」、橫跨第十一、十二行
「取得九十分之壹範圍」、第十三行「⑤」、第十四行「取 得九十分」、第十五行「之一範圍」、第十六行「⑥」、第 十七行「取得九十分」、第十八行「之一範圍」、第二十行 「三」「二十四」等字跡墨色與其他在螢光筆標示範圍內之 字跡墨色不相符。3、第7行「兼戊○○之被授權人」等字 跡墨色與其他在影本上以螢光筆標示範圍內之字跡墨色均不 相符。4、有關是否同時連續書寫一節,因本局無是項鑑驗 設備.歉難認定。(三)、有關鑑定(一)號鑑定標的:「 土地繼承登記授權及遺產分割協議書」與「本票」,二者之 影本上以螢光筆所下之宇體之筆色是否以同一枝筆所書寫一 節,協議書上其影本以螢光筆所下範圍內之筆跡墨色與本票 上其影本以螢光筆所下範圍內之筆跡墨色,二者不相符。二 、來函載示(二)號鑑定標的之鑑定事項及結果如下:(一 )、有關(二)號鑑定標的:「土地繼承登記授權及遺產分 割協議書」影本上以螢光筆所劃以外之部分文字內容,鑑定 原本筆跡是否為簽完名後擅自添加變造一節,因本局無是項 鑑驗設備,歉難認定。(二)、有關(二)號鑑定標的:「 土地繼承登記授權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九十三年三月二 十五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九十一年一月六日被繼承人許 炳埠繼承系統表」上丙○○、許碩芬、許碩芳及甲○○之簽 名筆跡,鑑定其是否均係各自以同一枝筆所寫一節,研判如 下:1、前揭三項文書上丙○○簽名筆跡之墨色未發現有明 顯差異。2、前揭三項文書上許碩芬簽名筆跡之墨色未發現 有明顯差異。3、前揭三項文書上許碩芳簽名筆跡之墨色鑑 定一節,其中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許碩 芳簽名筆跡之墨色與其他二者不相符;另其他之協議書及系 統表上許碩芳簽名筆跡之墨色未發現有明顯差異。4、前揭 三項文書上甲○○簽名筆跡之墨色未發現有明顯差異。5、 有關前揭三項文書上丙○○、許碩芬及甲○○之簽名筆跡以 及「土地繼承登記授權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九十一年一 月六日被繼承人許炳埠繼承系統表」上許碩芳之簽名筆跡是 否均係各自以同一枝筆所寫一節,因本局無是項鑑驗設備, 歉難認定。三、有關鑑定(三)號鑑定標的:「九十一年年 五月三十日收據」上「辛○○」之簽名筆跡一節,該收據上 「辛○○」簽名筆跡與辛○○簽名筆跡相符。四、來函載示 (四)號鑑定標的之鑑定事項及結果如下:(一)、有關鑑 定(四)號鑑定標的:「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收據」上「 甲○○」之簽名筆跡一節,因供比對之甲○○筆跡有多種書 寫方式,筆跡特徵不穩定,歉難認定。(二)、有關鑑定( 四)號鑑定標的:「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和解協議書」上
「甲○○」之簽名筆跡一節,因供比對之甲○○筆跡有多種 書寫方式,筆跡特徵不穩定,歉難認定。五、有關鑑定九十 一年一月六日被繼承人許炳埠繼承系統表上「甲○○」簽名 筆跡一節,因供比對之甲○○筆跡有多種書寫方式,筆跡特 徵不穩定,歉難認定等情,只能認定告訴人此部份指訴並無 證據佐證,而被告上揭偽造私文書之事證則不受影響。(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告訴人甲○○、丙○○、壬○○、戊○○ 、庚○○、己○○、丁○○、辛○○等八人雖有授權委託被 告乙○○代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分割登記事宜,然其中告訴 人等八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應繼分範圍,並無如前揭文件上所 載之甲○○等上開八人各取得系爭土地九十分之一範圍之約 定。此部分加註之內容應係被告於取得告訴人等之授權後, 另行虛偽加註於上開文件內。另外關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記載關於中和市○○段0000-00 00地號土地徵收補償金之發放領取部分,甲○○及壬○○ 兩房須於領得補償金後六個月內,各自匯款六百萬元給許千 慧,若超過期限未匯給許千慧,則該筆補償費改分配由陳月 娥取得一千零八十五萬四千五百九十二元、許千慧取得二千 一百七十萬九千一百八十四元等文字,亦與事實不符。至被 告所提出關於其與證人許碩芳分別在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九十四年四月五日之對話錄音及譯文 ;以及被告與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之對話 錄音及譯文部分,細觀其對話內容,僅足以證明告訴人甲○ ○確有授權被告辦理系爭土地繼承分割登記及在九十一年十 月二十六日前甲○○印章仍由甲○○持有之事實,告訴人甲 ○○否認有授權被告辦理系爭土地繼承分割登記云云,應不 足採。又本院依被告聲請所函調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己 ○○九十、九十一年間申請印鑑證明申請書、八十五年申辦 印鑑卡影本各乙份、台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許碩書九十至九 十一年間辦理印鑑登記及證明申請書、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各 乙份、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許碩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及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間所申請之印鑑證明影本各一份、 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丙○○、甲○○二人民國九十至九 十一年間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共三份、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 務所壬○○、庚○○、丁○○九十、九十一年間辦理印鑑證 明之印鑑條、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各乙份、台北市 中正區戶政事務所許碩芬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申領印鑑登 記證明申請書之戶籍資料、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申請印鑑證明 之相關資料影本各乙份、、臺北縣八里鄉戶政事務所辛○○ 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書
及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 書暨印鑑條影本各乙份及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板橋市○○ ○段第三崁小段三四一-二、三四○-五○地號土地及其地 上建物一七○七建號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件影本一份,亦均不 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其聲請再傳訊證人壬○○,因事證 已明,核無必要。綜上而觀,足見被告上揭所辯實係圖卸刑 責之詞,應不足採,其上揭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第二 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又九十一年三月三十 日「土地繼承登記授權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上被告所偽 造部分應係指關於告訴人甲○○等人所取得土地持分「九十 分之一」範圍之部分,其餘關於起訴書所指被告虛偽加註「 及遺產分割協議書」、「授權給乙○○(Z0000000 00),授權人甲○○(Z000000000)等人並同 意分割協議書內之分配範圍,相關之處理文書請乙○○代為 處理登記之相關事宜(包括填表、用印及送件等)」,及將 授權書日期變造為「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等部分,因被告 確有獲得告訴人甲○○等人之授權,尚難認係被告所偽造,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事實容有誤認,應予敘明。被告多次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同一犯罪構成要 件,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被告連續製作前揭不實文書後, 復持向該管地政機關行使,其連續偽造之行為應為其後行使 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背信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三罪間,有 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有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175號關於 告訴人壬○○、戊○○、庚○○、己○○、丁○○、辛○○ 等六人指訴被告乙○○偽造如事實欄所載文書部分,與告訴 人甲○○、丙○○告訴被告偽造私文書經起訴判決有罪之事 實部分,係屬同一事實,且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又同署93 年度偵字第14975號移送併辦意旨,告訴人甲○○、丙○○ 追加告訴被告乙○○偽造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遺產分割協議 書」之事實,亦與起訴論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 自應併予審判。原審本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 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與其利用告訴 人等授權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之際,擅自加註未約定事項,損
害告訴人等權益,事後又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敘明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各文書部分內 容雖係屬事後加註偽造,然該等文書不能認係被告所有之物 ,不得宣告沒收。至起訴書雖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文件上之印 文,惟該等文書上之印文,係由相關告訴人所親蓋或授權由 被告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亦不能逕予宣告沒收 。又以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又偽造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授 權書」、「土地繼承登記配合事項」等情部分,經查被告確 有獲得告訴人之授權處理前開土地繼承分割登記事宜,已如 前述,則該等文件內容既均係關於辦理土地繼承分割登記事 宜,縱認各該文件上關於告訴人之用印或簽名非本人親為, 應認亦屬授權範圍內被告所得製作之文件,實難遽認被告有 何偽造之犯罪情事,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有罪 之事實部分,係以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敘明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 原審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刑 鑑字第○九四○○五三三七九號鑑定書及被告提供之錄音帶 中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未置一詞,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 告訴人庚○○之說法前後矛盾,足見其所言不實,並涉有以 變造證據意圖陷被告於罪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上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九 四○○五三三七九號鑑定書,雖有部分不能證明告訴人所指 訴之事實為真實,但只能認定告訴人此部份指訴並無證據足 資佐證,而被告上揭偽造私文書之事證則不受影響。另告訴 人庚○○於刑事告訴狀中所載雖與其於原審之供述有所不符 ,但其於原審之指訴既與事實相符,自應以其於原審之供述 為可採,且查無庚○○變造證據之情事,被告之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楊貴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蓓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