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1年度,21號
PTDV,111,司家他,21,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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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他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蔡駿杰 (已歿)
蔡進男蔡駿杰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蔡仙惠

蔡惟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進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 幣(下同)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未滿10萬元者,500 元。 10萬元以上未滿100 萬元者,1,000 元。100 萬元以上未滿 1,000 萬元者,2,000元。1,000萬元以上未滿5,000 萬元者 ,3,000 元。5,000萬元以上未滿1 億元者,4,000元。1 億 元以上者,5,000 元,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非 訟事件法第13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 前段明定之。而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職權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34號問題2、3 討論結果參照)。再按家事非訟事件, 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 對訴訟救助則漏為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 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可類推適用。
二、經查,兩造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甲○○前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57號准予訴訟救助。上開 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之聲請事項為:相對人等應自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 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2 萬元。如遲誤1 期履行者, 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又本件聲請人係54年2 月25日生之男性,其聲請時為56歲 ,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09 年度屏東縣簡易生命表,其 男性平均餘命為27.38 年,本件請求屬定期給付,其期間超 過10年,以10年計算結果,核其聲請標的金額為4,800,000 元(計算式:20,000元×12月×10年×2人),是本件應徵收聲 請程序費用為2,000 元。惟聲請人嗣於111 年3 月26日死亡 ,並由代理人於第一審程序中以書狀向本院撤回全部請求, 全案業已終結,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證核閱無訛。揆諸 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本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 元, 茲因聲請人撤回全部請求,復揆之首揭規定,逕行扣除3 分 之2 裁判費,故聲請人本應負擔之聲請費用為667 元【計算 式:2,000 元×1/3,元以下4 捨5 入】。然聲請人既已於11 1 年3 月26日死亡,經本院依職權向戶政機關查得尚有被繼 承人之兄弟姊妹蔡進男未向本院對甲○○聲明拋棄繼承,此有 屏東市戶政事務所111 年10月4 日屏市戶(55)字第111305 87000 號函所附戶籍謄本、本院案件索引查詢證明在卷復據 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751號卷宗核閱無訛。據 此,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聲請人甲○○之繼承 人即蔡進男於本件繼承開始時,即承受聲請人即被繼承人甲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從而,應由繼承人蔡進男於繼 承聲請人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職 權確定其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 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昆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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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